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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卡債

    日本律師及司法書士協助多重債務被害人之經驗

    一前言:
     (1)2007年6月1日及2日日本協助多重債務被害人之律師及司法書士組成之協會派十三位代表到台灣,關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立法,並分享日本奮鬥三十
      年之經驗。
      (2) 2007年9月29日及30日我與法扶總會法規處主任陳律師及雲林執秘劉律師到日本京都附近之大津市參加律師,司法書士及多重債務被害人之年度大會,並
      說明台灣的立法經過。
      (3)2007年10月4日下午一時至六時木村律師等十人在東京日弁連大樓對法扶日本考察團六名成員分享經驗,並帶我們到多重債務被害人組織太陽會考察。
    二 日本律師及司法書士的經驗
    (一)多重債務被害人面對的問題:
    A 多重債務人之意義:
         多重債務人是指因被付消費者金融,信用卡公司及銀行等複合債務,致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等還款困難狀態之人
     B 多重債務人所面臨之各種債務問題
    (A)消費者金融
    日本於1970年後半以後因消費者金融產生之多重債務人急遽增加,造成自殺或全家自殺等社會問題。高利息,過度借貸及還款條件過苛,被稱為「消金三惡」。
    2004年日本消費者金融為33.9兆日圓,民間金融機關金額降低, 消費者金融公司之金額增加。 無人契約機及消金廣告助長借貸之簡易性,四分之三消費者金融之借貸,違反利息限制法,大幅增加多重債務人,助長自殺現象。
    (B) 販賣信用;
    販賣信用係指利用分期付款等方式購買商品或服務時,信用販賣公司所給予消費者之信用額度,2004年日本販賣信用為29.1兆日圓。
    (C) 工商貸款
    對於中小及零售業者,要求保證人且年息高達35%至40%之高利借貸稱為「工商貸款」,其討債之行為至為苛酷,於1999年成為社會問題。
    (D)地下金融
    地下金融係指未登記之貸款業者,或縱經登記,卻以違反出資法之高利為借貸之業者。地下金融於1998年急遽增加,成為嚴重社會問題。其手法為消金業務員將消金利用者之個人資料洩漏給地下金融業者,地下金融業者依名單直接利用電子郵件或電話勸誘借款,其利息有十日五成及十日十成等各種方式。借款金額係匯入顧客之銀行帳戶,償還債務也是經由地下金融之銀行帳戶。因此一個人只要被一家地下金融列為目標,便會有許多地下金融集中借款於此人,而此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便會遭遇苛酷之討債行為,造成債務人自殺等社會問題,受委任之律師也發生被迫接受非自己點的大量披薩,壽司等。
    (E) 日賦金融業
    係指對於物品販賣業,物品製造業及服務業之中小型自營業者,清償期逾百日以上,且清償逾清償期間之50%以上日數中,金融業者係於債務人之營業場所或自家收取債務,符合上述三要件者,特許該金融業者之年息上限可達54.75%。
     C 多重債務人之相關數字
    (A)               全國有1400萬人利用消費者金融,每8.5各國民中有       1人利用消費者金融。
    (B)                借五件之債務人全國超過200萬人
    (C)2005年全國聲請破產者有18萬4千人(1995年有4萬3千人)
    (D)2006年全國有3萬2千人自殺,其中因經濟生活問題自殺者佔7千人
      (二) 日本社會對多重債務被害人的態度:
       A 日本多數人對多重債務被害人有偏見,認為多重債務被害人不負責任,因賭博所引起
       B 日本多重債務被害人不敢站出來面對媒體
       C 日本法官也有保守的情形,對多重債務被害人態度惡劣,甚至誤判
       D 很多律師以前也很保守,不瞭解多重債務被害人
       E 行政機關認為借錢是個人的問題,不應介入
     (三) 日本律師及司法書士之對策
       A 三十年前日本有十個律師成立多重債務之研討會
       B 日本律師及司法書士認為多重債務被害人的問題應該立法或修法解決,但立法之前必須先瞭解多重債務被害人之情形
       C 日本律師及司法書士以電話專線及媒體報導的方式,邀請多重債務被害人進行法律諮詢
       D 透過多重債務被害人之法律諮詢,讓被害人體認是社會問題並非個人問題,進一步組織被害人會議,定期召開研習會,由律師及司法書士帶領,提高被害
      人程度,並由已解決被害人以自己的經驗協助法律諮詢及債務處理方式
       E 被害人組織鼓勵被害人勇敢站出來說出,親自面對媒體,說出自己真實的故事,欠債之真正原因,提醒社會有加害人。如此會慢慢影響法官,律師,媒
      體及社會大眾的觀念
       F 日本社會學者岩田正美研究多重債務被害人大多是低收入戶,勞工,住在鄉下者,生很多小孩者等,主要原因是貧窮,他出版「現代的貧窮」一書
       G 日本律師,司法書士成立全國性多重債務對策協會,「全國信用卡,金融問題對策協議會」,並與學者專家協助被害人組織全國性被害人聯絡協會,「全
      國信用卡,消費金融被害人聯絡協議會」,協助於各地成立分會,協助被害人面對媒體,擴大被害人之聲音。此二協議會定期召開研討會,也有助於法
      官及律師觀念的改變。
       H 「全國信用卡,金融問題對策協議會」派木村律師及伊澤律師去歐美國家考察,提出研究報告,作為修法之參考
       I 日本律師及司法書士除了提供法律諮詢外,協助被害人債務任意整理,向法院聲請再生或破產,並同時利用媒體,社會運動及國會遊說等方式,推動
     立法或修法,包括利息上限之下降,再生制度之立法,貸款金額的限制及超限利息之返還等
       J「全國信用卡,金融問題對策協議會」將律師處理卡債之know-how,每年以專題之方式出版五至十本書,協助被害人自己處理債務
     (四) 被害人組織
       A 1981年被害人在大阪召開「消費金融被害人全國交流集會」,1982年成立「全國信用卡,消費金融被害人聯絡協議會」,迄今已25年
       B 被害人聯絡協議會之目標:最終目標是沒有高利貸之社會,早期有三個目標:(1)制訂金融業規制法,(2)為了消滅消費金融被害之情形,於各地成立
      被害人會議(3)除去消費金融被害原因之消費金融三惡,即高利貸,過度貸款及暴力討債。消費金融被害經過強力的救濟及消滅運動之後,信用卡被害,
      工商貸款被害及地下金融被害激增,因此調降高利息運動,全國集體告發,地下金融對策法之制訂及消滅地下金融被害之運動成為主要之目標。
       C 日本迄今在39個都道府縣,成立84個被害人會議之組織
       D 被害人會議之組織營運:每月召開委員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發行機關報。
     E 被害人會議之財政:各地被害人會議需要辦公室,電話及傳真等設備,也需支付水電費及交通費等,被害人會議之財政來源計有被害人入會費及月費,贊助
      會員之入會費及月費,以及各界捐款。入會費由500元日幣至10,000元日幣,月費由幾百元日幣至2,000元日幣例。如東京太陽會入會費5,000元日幣,月費
      1,000元日幣,又如20萬人口的福井,其被害人會議入會費2,000元日幣,月費500元日幣,律師及司法書士每年10,000元日幣,不足部分由律師及司法代書
      捐款。20多年前,早期之被害人會議4僅有坪的辦公室,職員沒薪水,每月交通費及水電費等約20萬日幣,由會費及律師捐款支付。
        F 被害人會議之法律諮詢
    (1) 「全國信用卡,消費金融被害人聯絡協議會」有一口號「借錢的問題一定可以解決,我們來法律諮詢吧」
    (2)各地被害人會議招牌多有專線電話(生命線)(晚上,週六及週日由手機轉接),24小時有人接聽,預約法律諮詢,其中有27件原本要自殺而來法律諮詢
      (3)2007年有46個被害人會議提供律師或司法書士當面之免費法律諮詢,有的每天提供,有的每週提供數次,有的每月提供一或二次,2006年18個被害人會議
      總計提供     9890次法律諮詢。例如東京的太陽會每天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每天有4或5個新的被害人,福井被害人會議每週提供2次法律諮詢,每次2至3小時。
        (4)被害人到東京太陽會接受免費法律諮詢後,約90%加入為會員,3至6個月債務問題解決,大部分就不再繳費,東京太陽會希望被害人入會能維持2年。
         (5)被害人的債務問題解決後,熱心者成為志工,甚至擔任被害人會議之職員,例如東京太陽會2名職員均是已解決債務問題之被害人,他們可以自身之經驗協助
       法律諮   詢及研討會,發揮同理效果
        G 被害人學習活動:包括(1)研討會:由律師及司法代書指導,學內容計有高利貸被害之社會原因,高利貸被害之運動歷史,憲法保障生存權之規定,金融業
        規   制法,出資法,利息限制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解決債務之各種方法等,提升被害人自我處理債務的能力。(2)定期例會:定期被害人交流之會議,分享
      借錢  的經過,還錢 的煩惱等。希望經由研討會使被害人從自責到互勉,進而得到勇氣。(3)健全會員生活之會議:重點在討論將來的生活,例如討論如何改善
      生活,鼓勵被害人建立家 庭收支計畫,不要亂花錢,不要帶多錢,以及避免將來債務之發生。以上三種會議有的每各月舉行一次,有的每年舉行數次。
      H 被害人運動:(1)被害人集體告發,集體訴訟,對行政機關之請願。(2)與其他團體之合作:為了達到「沒有高利貸之社會」之最終運動目標,與律師,司
      法書士之 友好團體,地下金融對策會議,調降高利息全國聯絡會等合作,舉辦全國性或地域性活動
     (五)法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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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扶助

    『總經理治國』一書重點與讀後心得

    壹 企業領導特質與精神
    一公務員特性與經營企業精神
    (一)公務員特性與心態
    1公務員特性就是把輿論與責任看得比成果來得重要。
    2 公務員心態就是不顧事情的必要性,只滿足於分辨是否符合現有規定或規則,並給予『許可』的心態。
    反思:1 在司法院的影響下,法扶總會同仁有無公務員特質與精神?
            2 各分會同仁在總會規定下,有無公務員特質與精神?
    (二)企業經營精神
    1 就是從小處尋找可行性,抱著正面的態度堅持下去的精神。若能加上積極的服務精神,就更完美。尤其售前服務比售後服務更加重要,在顧客爆發不滿提出要
     求前,就要先接  近顧客。
    2 全力迎擊,將百分之十的可能性變成百之百。
    3 只要有可行性,就算要試一百次也要不斷嘗試,所謂經營之心就是在顧客提出要求前,早一步滿足顧客所需之精神  ,只要有心,自然會找得到辦法。
    4 與其擔心失敗而什麼都不做,不如抱著肯定積極的心態堅持去試,反而可以獲得更大的成果和意義。
    反思:1 法扶有多少比例的同仁擁有企業經營的精神,面對困難仍抱持正面積極的心態?
              2 法扶的客戶是誰?我們是否體會售前服務比售後服務重要?
    貳 決策力
    一 有明確的願景,才能制訂決策,斷然實施,此乃制訂決策時不可不可或缺的要件。重要的是,願景必須反映當時的典範。無法反映時代要求的願景,絕對無
     法吸引任何人的參 與及熱情,為此,必須以冷靜的頭腦掌握住時代的脈動。
    二 領導者必須與成員共享願景,成功的領導力,是能讓成員為了願景而熱情貢獻的能力,為達這個目的,必須設法讓成員將領導者的目標當成自己的目標。
    三 為了正確的決策,必須仔細思考問題。然而把握時機,斷然下定決心也是很重要的。簡化問題並斷然下定正確決策的決策力,才是我們必備的重要能力之
     一。
    四 面對決策的困難,越是難判斷,就越不需要專注於外在因素,而是要專注於問題本身。專注於問題本身的話,決策將變得格外容易。
    反思:1 法扶的願景是什麼?時代對法扶的要求是什麼?
              2 法扶的同仁有無共享法扶的願景?法扶的願景有無引起同仁的熱情與參與?
              3 法扶的各級主管有無把握時機,斷然做出決策?
              4 法扶面對決策的困難,是否專注於問題本身,或是考慮外在因素?
    參 執行力(反向思考尋找突破)
    一 執行長型的人
      執行長型的人,就是遭遇困難不氣餒,發揮執行力,設法突破的人。就是思考模式不僵硬,以彈性開放之思考模式,克服困難的人。就是不陷入抽象的目標
     之中,而是執行可以實現目標的人。
    二 為了成功的完成挑戰需具備的重要特質之一,就是執行力。每當重要時刻,我們制訂決策並開始執行。一個組織的領導者,縱使在艱困的情況下也應率先突
     破困難,勇往直前。
    三 所謂的執行力更是面臨困難時必備的特質。僵化的思考只會讓自己更深陷於困難之中,而具備彈性思考方式的領導者則會改變思維,創造新的突破。越是面
     臨困難,越是要發揮彈性思考的威力。
    反思:1 法扶的各級主管面臨困難,是否不氣餒,率先突破困難,勇往直前?
              2 法扶面臨困難時,是以僵硬的思考模式,或以彈性開放之思考模式?
              3 法扶的各級主管,是否會陷入抽象的目標之中,或執行可以實現的目標?
    肆 突破危機
    一 危機就是機會,將危機導向成功。
    二 在困難的狀況下,執行長應制定決策並督促屬下,執行長此時不是大隊長,也不是中隊長,而應是小隊長,職員不願向前的情況會經常發生,執行長此時應
     該親自帶頭『向前衝』,絕不能只是自己在一旁袖手旁觀,叫屬下往前衝。如此的作法既不能建立領導者的權威,又無法在領導者與成員之間形成信任。
    三 突破障礙也是有原則的,不論情況多麼困難,絕不輕易妥協。輕易妥協將會壞事,此時該做的應是尋找事情終極解決方案,當然,有取有捨是協商的本質,
     但是連原則都不顧的取捨是難以達成的,因此應該在不動搖根本的原則下進行協商。
    四 突破障礙時,不該採用容易的解決方法,而要尋求根本的解決之道,這種方式就算一時辛苦,也將散發出長遠的光芒。
    反思:1 面臨困難狀況時,法扶各級主管是否成為親自帶頭『向前衝』的小隊長?還是袖手旁觀,叫屬下往前衝?
              2 法扶為了突破障礙而妥協,有無堅持根本原則?或不顧原則輕易妥協?
              3 法扶為突破障礙時,是採取容易解決的方法,獲尋找根本解決之道?
    伍 領導與授權
    一 領導力的成功在於『實踐』,想成為偉大的領導者,就必須能撼動成員的心。領導者對其成員,必須賦予使命,授權,並使其專注於目標。另要更進一步致
     力於撼動成員的心,而非他們的頭腦與身體。不論任何形式,都應帶給成員感動,而他們把自己奉獻給目標。
    二 感動,並非來自充滿絢爛願景或華麗詞藻的話語,而來自於領導者的實踐力。知道如何將成員的心合而為一,以及使不同的人對同一個目標投注心力,具備
     這種領導能力,將使組織重生為自行活動的強力生命體。
    三 為了充分達到授權,要將人才擺在成長動力的中心,並誘發他做出善意的合作與競爭。
    四 與成員共享願景,組織必成為強大的組織,成員共享願景,將使自己與組織合而為一,兩者合而為一的程度越緊密,則成員對組織投注之心力越多。因為對
     成員來說,組織不在只是賺錢的手段,而是實現自我的地方。因此,領導者將願景傳到成員心裡至為重要。當然,願景必須是具體可行的。
    反思:1 法扶各級主管是否能撼動成員的心,賦予成員使命,授權,並使成員集中於目標?
              2 法扶領導者是否因其實踐力而帶給成員感動?是否能使不同成員對於法扶同一目標投注心力?
              3 法扶有無充分授權?有無使成員為善意的合作及競爭?
              4 法扶各級主管是否與成員分享願景?法扶的願景是否具體可行?
              5 法扶成員的願景是否與法扶的願景緊密結合?法扶成員是否認為法扶只是賺錢的工具,或是實現自我的地方?
    陸 人才(人就是希望)
    一 自始至終信任負責人,是人才管理的重要原則。世界上沒有人是完美的,任何人都可能出錯,做錯事就換負責人的話,誰都無法依照信念做事。
    二 人事就是所有事,為了達到成果,領導者必須讓人才得以適才適所。
    三 執行長最終需透過人才完成願景。因此在完成願景上,人才的安排與管理就特別重要。為了達成目標,就應創造出讓成員得以發揮能力的條件。簡言之,依
     照明確的目標所產生的任務交給適當的人,就是完成願景的核心所在。
    四 如果想完成願景,則必須活化組織與系統並調整制度,同時必須創造使組織既富彈性又具韌性的特有文化。但是,所有的事物最後都是由人完成,不重視人
     ,則無法具備系統與文化。然而,重視人,並非只是依賴有能力之人才。有能力之人才所達到之成果必須輔以制度並使其系統化,如此組織才能得到持續性
     得成果。
    五 人才管理的另一要素,就是善用專家群,尤其必須在官僚組織中提升事情之專業性。善用專家群提高效率當然也給現有職員帶來刺激。除此之外,還採取積
     極活用內部專家的策略,將經驗與知識豐富的一職等官員調整為政策輔佐官。
    反思:1 法扶的領者是否信任各級幹部及成員?有無給他們依信念而做錯事的空間?
              2 法扶有無將人才適才適所?有無依明確的目標所產生的任務交給適當的人?
              3 法扶是否重視人才?有無活化組織及系統並建立制度?是否創造既負彈性又具韌性的文化?
              4 法扶有無善用外部的專家群?活用內部的專家?
    柒 溝通與會議
    一 我很珍惜將會議當成業務報告的大好機會。因此,我不會把每週會議當成形式的工作。而是當作決定政策的工作。
    二 活用會議並且簡化決策的優點是,可以縮短要經過部門負責人,中間管理者,職員的決策過程。在每週會議上決定的事情就可做為決策。然而,將會議當成
     決策工具是有條件的。在會議中必須針對議題充分討論才行,這樣能收集完整的意見。因此,我主持的每週會議並不是客客氣氣的會議,而是經常出現臉紅
     脖子粗的大聲討論場面。
    三 開會如果只是聽高官演講,或是進行形式的報告,當然要縮短。然而,若善用會議的正面特質,事情便可以改觀,會議最大特點就是熱烈討論,各種意見彼
     此相撞,激發出更好的意見與想法。因此,必須故意創造討論的情境。
    四 對大家都同意得事情,故意綁手綁腳,提出不同的意見,就是善用會議,即溝通管道的本質。
    反思:1 法扶的各項會議是否只是高官演講或形式報告?或是熱烈討論,激發出更好的意見與想法?
              2 法扶的各項會議是否做為決策的工具?
    捌 競爭(組織成長的原動力)
    一 若要強化力量,最重要的就是賦予成員適當的動機,並激發成員自動自發的貢獻。賦予成員動機的方法有二大類,一是競爭,另一是獎賞。
    二 所有組織都是經由彼此之間的競爭而發展,沒有競爭的組織會變得怠惰,因而導致退步,競爭是所有領域的發展原動力。
    三 當然,合作的重要性不亞於競爭。組織之間競爭過度,反而會出現反效果。過於合作,就有可能招來不負責與閒散。簡言之,競爭與合作是平衡組織運作之雙
     翼。競爭與合作二者適當的調和,組織才能夠有所發展。
    四 工作性質不明確,我並不直接交給某個部門辦理,而是期待有部門出面表示自願接手,以此誘導部門彼此競爭。
    五 如果只是強求競爭,若是無法自動自發,將缺乏效果。必須知道該如何製造競爭的氣氛,也就是說,必須賦予動機。
    反思:1 法扶有無賦予成員適當的動機,競爭或獎賞?
              2 法扶的成員是否適度的合作,是否適度的競爭?二者是否適當的調和?
    玖 革新(讓員工自動自發改變)
    一 若說自己帶頭,熱烈的改變企業是『報時的行為』,那使成員自行改變,就可以比喻為『製造時鐘的行為』。
    二 強制性方法可以產生及時且確實的改變,但也可能產生強烈的反彈。反之,自律性方法產生的反彈小,但會有花費許多時間與費用的風險。
    三 若是企業或組織處與危機狀態或陷於過度惰性之中,使用強制性方法即屬必然。然而,企業或組織的狀況若非如此急迫,即使會增加時間與費用,採用自律性
     方法也不錯,因為重要的是讓成員自己感受到改變的必要性
    四 要讓成員瞭解革新的必要性,最重要的是建立與成員之間的信任。當然,信任並非一天二天便可形成,而是在敞開胸懷,通情合理的與成員相處的過程當中,
     一點一滴累積起來的。
    五 企業心態的核心,就是挑戰者的精神。所謂挑戰者精神,指的就是不滿於過去且積極改變的精神,處於困難的狀況也不放棄的精神,以及具備以成果為中心思
     考並為結果負責的精神。
    六 以成果為中心的思考,指的就是領導者應該具備非常冷靜的現實觀。所謂挑戰者就是應將私人情感擺一旁,優先考慮成員的生產力與成果價值。這種作法多少
     顯得有些冷酷,但在組織關係中,就應熟悉這種思考方式。
    七 執行長所思考的價值,『是什麼』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如何使組織『感染』到這件事,當成員一個個都變成挑戰者時,組織才能完成持續性的改變。
    反思:1 法扶要求改變或改革時,在那些場合應採用自律性方法?在那些場合應採用強制性方法?
              2 法扶應如何使成員自覺需要改變或改革?
              3 法扶各級主管是否與成員建立信任關係?
              4 法扶成員有無企業心態?有無挑戰者精神?
              5 法扶總會評鑑分會,法扶各級主管考評成員是否優先考慮生產力及成果價值,而將私人感情擺一旁?
    拾 放眼世界
    一 首爾市並不是與地方都市,而是必須與世界都市競爭。
    二 公務員要改變想法,最有效手段就是教育,例如推動負責公務員的外國進修計畫,以及在各種教育機會要強調的不是從裡向外看,而是從外往裡看,以及不以供
     給者為主,而是以需要者為主的行政服務。
    反思:1 法扶並不是與各級政府的法律服務比較,法扶是否有決心與世界先進國家的法扶競爭?
              2 法扶成員是否從裡向外看,或是從外往裡看?是否以供給者為主,或是以需要者為主?
    拾壹 雙向溝通(打造無牆組織)
     一 要影響他人行動時,可用的方法有命令,協商,說服等三大類,應依狀況使用不同的方式,在不同時刻發揮不同的力量。
    二 命令是強迫性的方式,可能會引起反效果。而協商,因為基本上要讓對方有所得,所以不得不形成對立的立場。反觀說服沒有反效果,能得到有生產力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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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權

    人權不分國界--談人口販運防制法的制定與被害人的扶助

    訪談法律扶助基金會前台北分會會長林永頌律師
    救援部/陳瑋旋整理
        台灣的人口販運問題,由早期的雛妓問題到今天的跨國人口販運,對象雖有不同但其本質是相同的,都是在欺壓社會弱勢族群,利用這些人在社會中的弱勢,缺乏資源且最沒有聲音,而進一步的去剝削他們;同時它是一個集體的現象,並非是少數的個案。也許對象不一樣,控制的手段不盡相同,早期是透過黑道、老鴇、保鑣來控制雛妓,現在則是利用被害人處於脆弱處境,加以苛刻薪資、扣留證件用集團式分工來達成剝削目的。這 樣的犯罪,其中涉及暴利,卻是經由剝削社會最底層的人們而獲取,可說是最不道德的事,可稱之為台灣之恥。尤其是跨國人口販運的被害人多數為外籍人士,在台 灣是沒有選舉權、同時更可能因為被害的過程,導致在台灣成為非法居留的身分,使其不能、不敢、不會或沒有機會求救,因此無法獲得協助。
      常有人問為什麼要幫助這些外籍人士或是非法的人?法律扶助的精神就是要幫助弱勢的人(一如婦援會一路走來的理念), 尤其人權不分國界,不應區分本國籍或外國籍,更不應該因其入台方式不同而差別待遇,只要有需求,就應該獲得協助。尤其外籍人士在台灣是語言、文化上的弱 勢,更遑論在法令層面更是雙重的弱勢,國際的潮流認為,外籍人士多數會因為身在異地缺乏資源、以及對當地法令的不了解,更需要法律上的扶助,更不應以其入 境合法與否,作為其是否能獲得協助的前提。
    然 而對犯罪份子而言,談道德是沒有意義的,唯有透過法律的制裁,增加人口販運在經濟上所付出的風險與成本,從而才能適當的遏止這樣的犯罪;同時也因為被害人 的協助需要制定法律才能獲得重視,這是我們推動人口販運防制法重要的原因,希望一如當年的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一樣減少了台灣境內的兒少的姓剝削問題一樣, 也能透過立法遏止台灣的人口販運問題。一旦有了好的法案,才能讓往後在落實法案的執行上更加有效。
      另 一方面當然對於弱勢者的協助,不能只談個案的法律扶助即可,更重要的是需要以立法、修法、對制度的批判及進一步的法制教育,才能針對問題的根源作改革。同 時徒法不足以自行,瞭解這部法的意義且確實落實到案件中還有一段路要走。新的法律需要讓有公權力的人,包括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透過教育訓練有更清楚的了 解,同時也需要律師與社工的合作,整體的配套措施同步進行,以專案的概念來操作。因此需要辦理說明會讓法律人明白,再經由民間與政府單位的進一步的溝通來 突破實施的困境。過去的經驗讓我們看到,如果沒有跟行政部門溝通,行政部門的官僚,盡管可以在態度上面帶笑容,但卻可以完全不想解決需要人的問題。幫助弱 勢就需要在不違反法律原則下竭盡所能,主動積極的去放寬門檻,讓「態度來決定適用範圍的寬度」。
      無論是辦理國際會議、律師的教育訓練、法扶運作的溝通平台、防制人口販運立法以及個案服務,法扶與婦援會的連結,可以說是合作無間!人口販運防制法要深耕,法扶與婦援會需要合作的地方還很多,在法實施以後,我們要一起去思考還有哪裡可以做的更好,社會改革運動是需要鍥而不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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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扶助

    攜家帶眷出國考察

      公務員如果有機會拿公帑出國考察,是一個難得的機會,一方面考察先進國家進步的經驗,有助於公務的推動與提升,一方面出國透透氣,增廣見聞。但是有些公務員卻不喜歡與長官一起出國考察,原因何在?因為名為出國考察,卻大部分時間在旅遊,隨便拿些資料,回國後編撰出國考察報告的重擔就落在下屬的身上。
          2006年6月我與太太跟團前往北歐旅遊,倘佯於冰島著名的藍色潟湖溫泉,耳邊傳來京片子的對話,抬頭一看,四個五十多歲的中國人也在泡溫泉,更衣時依其穿著判斷應該是中國的高幹,我心中納悶,中國也有潟湖而需要高幹來冰島考察嗎?
          隔天上午我們到達間歇泉的景點,欣賞從地面瞬間噴出十多公尺沸騰的溫泉,好不壯觀。中午在附近餐廳用餐,又遇到前一日的中國高幹,他們跟眷屬正在享用高級套餐。北歐旅遊團費每人不下新台幣20萬元,這些高幹如果以考察之名攜家帶眷出國旅遊,回國如何報銷?
                 接下來我們轉往挪威,一覽壯觀綺麗的峽灣,令人驚嘆。在遊艇上,來自中國久居挪威的當地導遊與我們的領隊聊天時,表示她雖是中國人卻不很喜歡帶中國團,因為中國人出國不排隊,不衛生,不守秩序,讓她很沒面子。而讓她更難過的是這些高幹攜家帶眷出國旅遊玩樂,以考察之名報公帑外,還要旅行社將團費以少報多,賺取差價,擺明了吃定政府。
                我們領隊轉述時說,台灣的公務員出國考察有時也有類似的情形,只是沒有那麼惡劣。我借機會跟同團的人分享,法律扶助基金會是政府編預算的基金會,我參加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國考察行程,不但出發前要非常用心準備,抵達當地更要認真考察研究不敢鬆懈,回國後除了每人撰寫報告外,也努力開會探討如何將考察的心得轉化成可用的政策。我知道台灣確實有部分公務員假考察之名出國旅遊,但我心中期盼台灣可以跟中國不一樣。
               從北歐回國後不久,法扶基金會剛到任的秘書長問我下半年計畫去英國及澳洲考察,董事是否適合參加?我表示董事會決定政策,董事出國考察,可以制定有前瞻性的政策。數日後,法扶基金會同事告訴我,秘書長在董事會建議攜家帶眷出國考察,我非常生氣打電話告訴秘書長,「不論何人出國考察如果攜家帶眷,準備挨告」,我實在無法接受台灣跟中國一樣,我更無法容忍法扶基金會的領導者沒有以身作則。
               為了確保法扶的精神,我跟法扶同事說,務必將出國的考察行程排滿,讓想要攜家帶眷藉機旅遊的人覺得索然無味而打退堂鼓。2006年10月法扶考察團到達英國,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排滿行程,每天最後一個拜會結束踏出會議室,太陽早已西下。我簡單吃個晚餐,回到旅館又趕緊閱讀當天取得的資料,並準備明天拜會要發問的問題。因為時差的關係,晚上9時就累到睡著,隔天4時多又起床繼續準備。
               考察行程的其中二天我們在英國法律服務委員會學習,他們都為我們安排很好的講師,我們很認真聽講,也鍥而不捨問了不少問題,每個時段常常時間不夠用,他們對我們的認真用心一再肯定。對外國人而言,我們就是代表台灣,這種認真用心的精神就是台灣的精神,也是法扶的精神,我一直認為認真用心是一種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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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卡債

    窮人難道不能重新站起來嗎?-卡債-LY

    前台北分會會長 林永頌律師96年
        猶記在去年二、三月時,媒體大幅報導台灣卡債族自殺、搶劫等社會案件,而那時也是我接觸卡債個案的開始;和多數人一樣,起初對卡債族的印象也是抱持著負面的想法,覺得他們是因為奢靡無度而自做自受,然在一次和卡債朋友面對面的深談後,我發現到弱勢卡債族中不為人知的心酸。
    當時有位中年計程車司機,為照顧家中剛出生的早產兒而一肩扛起龐大的醫療費用,即使一天開十七、八個小時仍入不敷出,而為繳醫療費用始向銀行辦理雙卡,卻因高額循環利息和以卡養卡的結果,家中經濟就此垮台!當時看到的是一位為家庭生計而拼命的中年男子,眼見這輩子已沒有希望地放聲大哭,我不禁心想:「難道弱勢的人沒有重新站起來的機會嗎?」
      為了解台灣底層民眾在經濟體系的不平等下而造成的社會問題,我結合法律扶助基金會和台北分會的力量,號召律師組成「卡債義務律師團」,希望藉由司法的途徑,讓迷失在金融世界裡的弱勢民眾,可以找到重生的機會。令人欣喜的是,在短短不到一個星期的時間,己有近百位律師願意義務協助,而也就透過這股為社會服務的力量,法扶總共協助了三百餘位因家計而成為卡債族的民眾,達成與銀行的合理債務協商。
    在法扶與銀行協商的過程中,卡債風暴形成的問題逐見浮上台面,如銀行雙卡的授信浮濫、高額循環利息、利息計算的不透明等等,皆充斥著不合理的現象;即使當時有金管會提出的第二代協商機制,卻有著不考慮一個月賺多少錢,只考慮多久要還錢的前提,因此一個月賺三萬五,卻要還四萬元的不合理協商結果比比皆是;而真正解決這些問題的關鍵點,是因為台灣沒有個人更生和清算制度的存在。為此,法律扶助基金會和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等關心此議題的社福團體們,於九十六年一月發起成立「個人更生及破產法案推動聯盟」,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立法遊說。
      在聯盟成立的當天,有位日報的記者即致電關心,她說:「林律師,你們成立這個聯盟,為卡債族爭取更生的機會是很好啦,但這個法案不可能過的!」我當時則是苦笑的回她說:「社會運動就是要在不可能當中,尋找可能!」因此我們召開了無數的記者會、說明會,甚至邀請日本處理卡債問題已逾三十年的律師團來台,共同於 六月二日 和卡債族朋友走上街頭!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也在大家的努力下,終於在 六月五日 排入立法院二讀的程序委員會。
    然真正的挑戰就此浮現。在立院二讀的前天晚上十點,同仁急電告訴我,因為執政黨希望能逕付朝野協商,法案可能過不了!當時我心中只有一種感覺:「孤單無助!」眼看法案就要三讀通過,卻欠缺這臨門一腳,朝野協商一拖就是四個月,執政黨又沒有全力支持法案之通過,眼前困難重重,可有誰能幫忙呢?!
    就在此時,我想起日本卡債律師團團長的一席話,他們就是憑著不放棄的精神,堅持了三十多年,而也就是因為不想放棄,才會感到孤單!為此我決定奮力一摶,立刻致電執政黨的重要人士以及銀行公會,打給所有我能想的到人,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重要性,有沒有用當時我並不知道,但能用的,我全都用上了!而也許是上天看到大家的努力,該條例終於克服各方的阻力,於 六月八日 三讀通過。
      在法案通過的隔天,我看了「奇異恩典」這部電影,片中描述英國議員為通過廢除黑奴的法案,花了整整十八年的青春和健康,經歷過無數的提案失敗挫折,始告成功。相較之下,卡奴雖非黑奴,但讓弱勢重新站起來的社會制度,卻是普世共通的人權價植。
    在動盪的社會氛圍下,執政者應更努力地關心弱勢者的議題,並推動健全的法律制度來解決社會問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通過,只是法扶保障弱勢人權的一小步,未來法扶會持續提供扶助律師教育訓練,以提供全台弱勢卡債朋友一個再站起來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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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事案件

    收養相關法律常識

    • 流程
    ◦生父母與收養人之書面契約(民法1079)
    1.被收養人未滿7歲:由法定代理人訂立契約
    2.被收養人已滿7歲: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3.無法定代理人(棄嬰)可以不必書面契約
    ◦向法院聲請認可
    1.由收養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如收養人在我國境內無住所,由被收養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非訟133)
    2.聲請文件(非訟134)
    3.收養契約書
    4.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身份證明文件
    5.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6.被收養人如有配偶,需配偶同意書
    7.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書(但本生父母礙難同意者不在此限),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1076-1)。
    *本生父母礙難同意之情形為:A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B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1.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要有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2.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為未成年而未結婚者,法院為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不在此限。(非訟135)
    3.法院認可收養之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供法院決定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由收養人行使監護權。(非訟137)
    4.向戶政機關辦戶籍登記。
    •其他相關規定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配偶共同為之,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民法1074),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也不在此限(民法1074)。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要年長16歲以上(民法1073)。
    ◦收養者年齡要長於被收養者年齡20歲以上,或夫妻一方年長20歲以上,一方年長16歲以上(民法1073)。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1078)
    ※民法1059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二、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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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權

    奇異恩典電影分享

      林永頌    96年

    壹、你還記得電影精彩片段?

    一 你還記得威伯福斯與其女友斯普娜徹夜長談的經過嗎?威伯福斯失望及痛苦的神情?

    二 你還記得皮特首相帶一群黑奴或關心黑奴的朋友與威伯福斯共進晚餐及訴說黑奴慘境嗎?

    三 你還記得廢除黑奴的法案原本國會可以過半數通過,但因蘇格蘭代表倒戈提議擱置該法案而失敗?

    四 你還記得原是販賣黑奴的船長約翰牛頓牧師二次與威伯福斯對話的情形?你還記得威伯福斯及牛頓牧師唱奇異恩典的神情?

    五 你還記得原本是非洲王子,後來被販賣為黑奴,為倡議廢黑奴寫書簽名的神情?後來廢除黑奴運動失敗而自殺的情形?

    六 你還記得威伯福斯在國會辯才無礙的神情?他在國會拉開很長的連署布條?

    七 你還記得反對廢除黑奴的議員在國會嘲笑,杯葛威伯福斯的情形?

    八 你還記得威伯福斯在非洲王子的帶領下進入販運黑奴的船隻?在狹窄的空間黑奴如何被虐待致死?從非洲六百黑奴到達目的地只剩二百黑奴?

    九 你還記得最後國會以二百八十三票對十六票通過廢除黑奴買賣制度?你還記得當時威伯福斯的神情?

    貳、你想知道背後的一些事實嗎?

    一 威伯福斯從事廢除黑奴運動,與其他七位熱心的基督徒國會議員結盟,稱為克拉朋聯盟

    二 威伯福斯等人於英國國會自1790年提議廢除黑奴制度,於1807年完成,共花十八年

    三 威伯福斯等人自1807年開始推動歐洲廢除黑奴運動,於1833年完成,共花二十六年,同年威伯福斯過世。

    四 威伯福斯反對黑奴買賣之理由是聖經,因為聖經說不可殺人,並要建立公義的制度

    五 威伯福斯與七位朋友能夠堅定的長期為廢除黑奴而奮鬥,不怕挫折,不怕批評,不怕危險,是因為他們組成禱告會,每週定期聚會討論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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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卡債

    認識卡債及消清條例---從卡債族的故事談起

         2006年年初,泛紫聯盟召集人簡錫偕打電話給我,請我找律師幫助卡債族,我心理想卡債族都是一些奢侈,浪費,買LV包包的人,應該不是我們法律扶助基金會服務的對象,我就請法扶同仁傳真邀請義務律師。結果竟然有九十多位律師表示願意幫忙,我回電簡先生,可以提供這些名單給他,請他自己跟這些律師聯絡,我想這樣應該可以交差了,沒想到簡先生表示要我們法扶基金會幫忙卡債族,我猶豫著,卡債族真的是法扶基金會要幫忙的弱勢者嗎?多年來服務社會弱勢者的經驗,讓我清楚接觸個案才可能瞭解這個議題,因此我告訴簡先生,請他帶幾位卡債族來法扶交換意見。
                 四位卡債族來到法扶訴說他們的故事,他們為何有卡債,努力清償卻越還越多的情形,以及銀行委託的討債公司如何對他們逼債。聽完卡債族的故事後,我警覺到主流媒體的報導如此深刻影響我對卡債族的認識,而這些報導卻與社會實況有非常巨大的落差。二年後的今天,我仍然記得有一位四十多歲計程車司機,他說他的小孩是早產兒,花了不少錢,他原來是一家私人公司的司機,因為常跑醫院,而被老闆解雇。後來開計程車,卻因SARS及不景氣,入不敷出,陸續向銀行借了幾十萬元,經過幾年因循環利息等已變成二,三百萬元,他越還越多,討債公司又一再已騷擾,辱罵等方式逼債,覺得人生沒有希望,幾天前他原本想燒炭自殺,但想到他可愛的小孩而作罷,他說他真的想還,要給小孩樹立好榜樣,請銀行給他機會。我看到一位四十多歲的男人,流著眼淚真情告白,我心裡非常震撼。
          我常使用信用卡,但從來沒有用信用卡借錢,信用卡只是我的支付工具,起初我不清楚為什麼卡債族不量入為出,而要用信用卡或現金卡借錢,聽完卡債族他們的故事後,赫然發現將信用卡當作支付工具的人,無法瞭解將信用卡當作借貸工具的人的痛苦,這是否也意味著社會階層的隔閡?
          因著卡債族的故事,我們決定與泛紫聯盟合作,扶助300位卡債族與銀行債務協商。在協商的過程中,我們聽到更多卡債族的故事,其中一位卡債族說,她的弟弟生來就有遺傳性疾病,當時尚無健保,每年要花一百多萬醫藥費,父母變賣家產仍無法支付,必須到處借貸,身兼數職以償還債務。她自己開始工作後,也向銀行借了數十萬,支付醫藥費及貼補家用,從民國八十多年到九十五年,借貸的金額已由數十萬元滾到數百萬元,她為了維持信用,身兼數職努力賺錢,從未逾繳。民國九十四年她有了男朋友,也懷孕了,但他不敢結婚,深怕債務波及男朋友。醫生告訴她懷孕後期,因她體質可能無法工作,她趕緊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銀行說你如期還錢,不需協商,當她無法工作時,她又去與銀行協商,銀行說你沒有工作,沒有資格協商。她又說銀行請討債公司向她討債時,每家銀行每天約二十通電話,她向十多家銀行借貸,每天要接二百通電話,幾乎無法工作,討債公司有時打電話給她老闆,讓她工作幾乎不保,甚至到她家找她年邁的祖母討債。
          她的故事讓我們更瞭解卡債循環利息的威力,銀行協商的真相,以及討債公司惡劣的行徑。在我們法律扶助基金會代理協商的三百件案件進行中,我們發現銀行所提的協商條件每月應還的金額超過卡債族每月的收入,或接近每月的收入,並不考慮卡債族的清償能力,卡債族哪有能力持續清償。有些卡債族告訴我們,他現在因為小孩念大學,每月能償還的數額低於銀行的要求,但三年後小孩大學畢業,每月能償還的金額可以高於銀行要求的數額,銀行的回應竟然是銀行的電腦無法如此操作而拒絕協商。原來銀行的協商機制既不考慮卡債族的收入,也不考慮卡債族的支出,更不考慮卡債族能否生存。
          因著我們協助300個卡債族與銀行協商,所瞭解卡債族的故事,我們確信銀行公會95年的債務協商機制,無法真正解決嚴重的卡債社會問題。雖然金管會公布95年有22萬卡債族協商成功,但是不考慮卡債族清償能力的協議,或是卡債族為了避免討債公司討債的壓力以及減輕高額之循環利息而勉強的協議,卡債族豈能持續清償而不毀諾。因此,法扶基金會於96年初與各界關心弱勢的NGO組成聯盟攜手合作,推動司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的國會遊說,希望個人的更生與清算制度,可以確實幫助卡債族解決債務問題。在推動立法的過程中,日本長期關心多重債務人的「全國信用卡,金融問題對策協議會」,於96年6月初木村達也律師等十多人來台灣給聯盟加油打氣,分享他們推動立法的經驗。96年6月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三讀通過,96年10月法扶基金會前往日本拜會法扶單位時,木村達也律師等人也來東京與我們會面,分享他們如何通過更生及清算的聲請,幫助多重債務人站起來。在二次的意見交流,木村達也等律師一再強調,在他們與多重債務人面對面法律諮詢時,聽到債務人的故事,瞭解他們如何被超高利息所逼,討債手段如合不合理,律師才會如此堅定,三十年來關心這個議題,而且加入的律師越來越多。木村達也等律師告訴我們一開始法官處理清算或更生案件,對於債務人很不友善,有些律師也猶豫是否應該幫助這些債務人,但是當債務人瞭解債務問題不完全是他們的責任,銀行不當高額利息以及社會貧富懸殊卻社會福利不足,才是債務問題的主要原因,債務人勇敢出站出來面對媒體,誠實述說他們的故事,大部分的法官與律師終於瞭解真相,而改變他們的看法,媒體也比較公平報導,不再受銀行的影響而誤導民眾。    
                 日本多重債務人的故事可以讓法官及律師瞭解真相,改變態度,法官是更生及清算案件的決定者,律師是債務人的主要幫助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97年4月11日即將實施,法扶基金會如何出版債務人的故事,成為我們從日本返國一直在思考的一大問題。
          96年11月法扶基金會各地分會舉辦20多場消債條例說明會,我們請債務人填寫問卷,並請他們確認是否同意接受我們訪問,我們將一千多份的問卷加以整理,於97年1月召開記者會說明債務調查結果報告。法扶基金會進一步採訪債務人,將他們的故事彙整成這本卡債小品集,希望他們的故事讓更多的讀者瞭解卡債族的真相,而不要受銀行的誤導,更希望法官及律師因這本小冊子,可以公平的處理更生或清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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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國法律扶助

    2006年英國考察心得大綱

    林永頌律師
    2006.11.7
    壹.基本資料比較:



     
    台灣
    英國
    備註


    人口
    22,722,259人
    59,553,800人
    1:2.6


    面積
    35,980平方公里
    244,820平方公里
    1:6.8


    律師人數
    約5,000人
    大律師
    11,818人
    1:22


    小律師
    100,938人




    貳.台灣法扶會與英國LSC之比較【組織部分】




     
    台灣
    英國(英格蘭及威爾斯)




    一.名稱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律服務委員會(LSC)(Legal Services Commission)


    二.法律依據
    法律扶助法(2004)
    使用司法法案(1999)
    (Access to Justice Act)


    三.成立年度
    2004年
    2000年


    四.法扶歷史
    2004年
    1949年


    五.主管機關
    司法院
    憲政事務部(Department for Constitutional Affairs)


    六.經費來源
    司法院
    憲政事務部


    七.經費數額
    新台幣四億六千萬元
    英磅20億(約新台幣1260億)


    八.組織性質
    以基金會公辦民營方式
    是非政府部門的公共組織,以”body corporate”(公司的一種)模式運作


    九.決策單位
    董事會
    董事會


    十.董事會之組成
    十三名董事由司法院院長聘任
    一名主席與十名董事(non-executive commissioners),經公開競爭,由憲政事務部長選任


    十一.董事之背景
    五名官方代表,四名律師代表,二名學者,一名弱勢團體代表,一名原住民代表
    1.三名資深小律師(solicitor)及一名大律師(barrister),均有參與非營利組織、管理經驗或法律服務之經驗
    2.其他七名有社會工作者,管理長才者,均有公司或非營利組織擔任董事或執行長等豐富經驗


    十二.執行團隊。。
    秘書長領導業務法規、宣傳、財務、行政、總務、人資、資訊等七部門
    執行長(Acting Chief Executive)帶領執行團隊(the Executive Team),共分四個部門:(1)政策與規劃(policy & planning)(2)服務設計(Service Disign)(3)服務傳達(Service Delivery)(4)機構服務(Corporate Services)


    十三.分支機構
    19個分會(2006年年底增加板橋第20分會)
    1.十五個分會
    2.八個公設辯護人辦公室


    十四.員工人數
    134人(2006年預算148人)
    1650人【1:12.3】


    十五.專職律師
    1.2006年僅台北分會3名專職律師及1名助理
    2.2007年預算有8名專職律師
    1.民事無專職律師
    2.刑事2001年起設8個公設辯護人辦公室(Public Defender Service offices),律師及非律師共計86人


    十六.扶助律師
    2006年約2400多位律師
    截至2006年3月31日與LSC簽約之單位數量
    1.民事部分:
    (1)律師事務所:3632
    (2)非營利機構:469
    2.刑事部分:
    律師事務所:2068
    【非營利機構包括(1)市民諮詢局(citizens advice bureau)(2)法律中心(Law Centre)】





    參.台灣法扶會與英國LSC之比較(服務部分)





    台灣
    英國(英格蘭及威爾斯)




    一.服務種類
    不論民、刑、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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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法律

    【職業災害之法令及訴訟實務】四

     林永頌律師、劉彥詮律師95年
    三、行政補償的相關問題
    (一)給付項目及內容
    1、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共有傷病、醫療、殘廢、死亡、失蹤等五種
      勞工保險屬於強制性保險,區分為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二種,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2款之規定,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共有4種,分別是:傷病(第34條)、醫療(第39條)、殘廢(第54條)、死亡(第64條)。此外,倘勞工為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者,另可請領失蹤津貼(第19條第2項)。
    (1)傷病給付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目前勞保局係按被保險人遭受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70%,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前後合計共發給2年。期滿後未痊癒者,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申請繼續治療或請領殘廢給付(第38條)。

    (2)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診療,免繳交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由勞保局支付,勞工應負擔門診費用10%及住院費用5%(第41條、第43條)。

    (3)殘廢給付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50%,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亦同。請領殘廢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申請住院診療(第47條)。值得注意的是,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勞工得依相關規定請領殘廢給付,但已因該職業病領取普通殘廢給付或其殘廢程度加重者,應扣除原已領取之給付核給差額,其請領以一次為限,參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辦法」。

    (4)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5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40個月。

    (5)失蹤給付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70%,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3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1日或失蹤滿1年之前1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1日止。失蹤滿1年或依準宣告死亡者,得依第64條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2、未加入勞保者,亦可請領殘廢、死亡補助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惟本條之適用須於91年4月28日以後發生職業災害者,始有適用(職保法第9條第1項、勞委會91年5月31日台勞保三字第0910023216號函)。依法應為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勞保局得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至10倍罰鍰(同法第3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

    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補助及津貼
      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1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補助及津貼有:職業疾病生活津貼、身體障害生活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器具補助、看護補助、家屬補助、退休後職業疾病生活津貼等。職業疾病生活津貼、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及看護補助津貼等項目,已加入勞保者,以5年為限,未加入勞保者,以3年為限(第9條第2項)。茲整理如下表:
     



    給付種類
    請領資格
    補助標準


    職業疾病生活津貼
    1.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或殘廢給付
    2.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
    3.身體遺存障害狀態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至第15等級規定之項目
    1.第1至第3等級,每月6千元
    2.第2至第7等級,每月4千元
    3.第8至第10等級,每月2千元
    4.職業疾病尚未成殘或第11至第15等級,每月1千元
    5.同一傷病,請領期間合計以5年為限;未投保者為3年


    身體障害生活津貼
    1.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
    2.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
    3.身體遺存障害狀態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至第7等級規定之項目
    1.第1至第3等級,每月6千元
    2.第2至第7等級,每月4千元
    3.同一傷病,請領期間以5年為限;未投保者為3年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1.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工作能力
    2.身體遺存障害狀態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至第15等級規定之項目
    3.參加政府機關主辦、委辦或政府立案訓練機構之養成訓練或轉業訓練,每月總訓練時數逾120小時
    4.訓練期間未領取其他訓練補助津貼、職業疾病生活津貼或身體障害生活津貼
    1.第2至第7等級,每月1萬2千元
    2.第8至第10等級,每月8千元
    3.第11至第15等級,每月6千元
    4.自申請人初次參加訓練之日起5年內,合計以發給24個月為限


    器具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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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國法律扶助

    台韓二國法律扶助制度之比較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前台北分會會長  林永頌律師
      今年 六月廿四日 ,法律扶助基金會開辦前七天,韓國法律扶助公團代表李律師和陳處長前來本會拜訪,鄭文龍秘書長和我一起接待,我們在剛裝潢好三天的辦公室談了二小時,交換兩國法律扶助制度之異同,會後他們邀約我們明年可到韓國互訪,在拍照和相互祝福下,結束了此次拜訪行程。
          七月一日 起本會五個分會同步開始運作,在將近二個月之實際服務中,我心中產生不少感想和心得,回想與韓國代表的對話,參考其提供之書面資料及司法院行政廳林吉輝科長所著「韓國法律救助制度」(司法週刊1185期及1186期),茲整理下列數項比較,作為我國法律扶助制度運作及改進之借鏡:
    一、韓國法律扶助制度比我國早了十七年:
      韓國早在一九七二年即已設立法律扶助協會,並於一九八六年制定施行「法律扶助法」,一九八七年成立法律扶助公團,而我國二­­○○三年十二月廿三日三讀通過法律扶助法, 二○○四年一月七日 公布生效,法律扶助基金會 二○○四年七月一日 開始運作,相較於韓國一九八七年成立法律扶助公團,我國足足慢了十七年。韓國和我國國力相當,各項建設也平分秋色,可是那天下午已有十七年經驗的韓國法律扶助公團代表來拜訪我們剛裝潢好三天且未開始運作的法律扶助基金會,我內心誠感遺憾。我國一、二十年來司法改革會議中均會提到建立法律扶助制度,並做成決議,但負責此項法案的法務部卻不動如山,將此決議束之高閣,直到六、七年前在民間的推動下,官方才重視此項法案並完成立法,因此改革最重要的是確實落實,而非紙上談兵。
    二、法律扶助組織應民營化並具獨立性,以求彈性和效率:
      韓國一九七二年成立之法律扶助協會,其總部設於司法部,協會會長係由司法部副部長擔任,協會成員包括專任全職之職員及兼任之檢察官及司法部官員,但這個官僚體制之人事結構在執行法律扶助工作上引發了一些問題。因此,韓國於一九八七年創設法律扶助公團,但該公團仍屬半官方半民間之團體,與世界各國多以民間性質之團體來辦理法律扶助事業有所不同,其公團董事長係由司法部長任命,法律扶助協會之職員及官員均由該公團承接,韓國已經發現官方性質之公團,其運作上缺乏彈性,組織過小,並無法滿足韓國人對法律扶助之需求,韓國自一九九九年起在其五年之計劃中已朝向擴大公團之組織、提高公團之活性化和效率化、強化公團之獨立性,建構公團成為法律扶助體系之中心機關。
      我國草擬法律扶助法時,鑑於官方組織之官僚化,欠缺效率,法律扶助組織即朝公辦民營,獨立性之民間組織之方向規劃,成立獨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而非設於司法院或法務部之下,基金會十三名董事雖均由司法院院長聘任,但官方代表僅五名,來自民間之律師、學者、弱勢團體代表及原住民代表計八名,以彰顯非官方組織。目前基金會秘書長及五個分會會長及執行秘書均由律師擔任,所聘職員亦均非公務員身份,本會 七月一日 開辦之初,即強調我們的理念是「公辦民營」,即親和的態度、效率的流程、彈性的調整和專業的服務。司法院基於捐助者和主管機關之角色,必須監督法律扶助基金會,因而制定監督管理辦法,固然無誤,惟期待司法院勿忘法律扶助法有關基金會獨立性、民營化之立法精神,請求彈性、效率之目標,於監督基金會業務、財務之際,切勿將官方官僚體制,僵化的運作模式,強行加諸基金會,也切勿以概念法學之思考強行介入基金會彈性效率之運作,否則將發生韓國法律扶助公團官僚化、欠缺效率之困境。韓國來訪代表聽到我們有關「公辦民營」之理念時,詢問台灣是否有很多此種類型之組織,並表示韓國應向台灣學習。
    三、我國政府之捐助和補助並不亞於韓國,但韓國法律扶助公團與民間團體簽約接受捐款,值得我國參考:
      韓國法律扶助公團二○○三年歲入230億韓幣,政府補助166億(約新台幣4億多),佔百分之七十二,我國司法院二○○五年預算補助法律扶助基金會4億5千萬元,行政院院長於法律扶助法三讀通過之前同意每年補助5億元,參諸韓國人口四千七百多萬人,比我國人口大二倍,我國政府之補助顯然高於韓國。
    韓國一九九九年總統諮詢機構,司法改革推進委員會決議由過去三年罰款的政府收入中,捐出五,○○○億韓元(約125億新台幣)給法律扶助公團促使公團之獨立。我國法律扶助法規定基金會之基金為新台幣一百億元,除民間捐助外,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參諸前述我國和韓國之人口比例,我國政府有關基金之捐助,也顯然高於韓國。
    韓國法律扶助公團自 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 起,藉由與農、漁會中央協會、朝興銀行、KT&G(香煙人參公社)及婦女部等簽約協議,以各該部門之捐款,針對固定範圍之對象提供免費法律扶助。我國法律扶助法規定基金會之經費來源,除主管機關司法院逐年編列預算補助外,尚包括中央政府相關部會、縣市政府之補助,律師公會之捐贈及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等,因此基金會將來如何與弱勢議題相關之政府機關如勞委會、原民會、內政部及地方政府或民間組織如工會、農會、漁會等洽商捐款或合作事宜,將是一大重要課題。
    四、韓國以受僱律師為主,人數有限,將影響扶助案件之數量和品質,我國以契約律師為主,人數充裕,確保扶助案件之數量和品質,並鼓舞執業律師參與社會改革之熱情:
      韓國法律扶助公團原先與執業律師簽約合作,由執業律師處理扶助案件,但因給付執業律師之酬金僅市場行情的五分之一,執業律師並不熱心參與,因此當公團的扶助案件增多時,只好僱用律師處理扶助案件。公團目前有一個總部,十三個地方分部,四十二個支部,迄 二○○三年五月一日 公團僅有二十五名專職受僱律師及五十五名兼職受僱律師負責提供訴訟代理之扶助工作,相對於韓國人口數及扶助案件,扶助律師人數顯然偏低,將影響扶助案件之數量及品質。再者,絕大部分之執業律師均與法律扶助工作無涉,執業律師將失去經由扶助案件對弱勢者之人權多一點認知,對社會改革多一點參與之可能性。反觀,依我國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原則上與執業律師簽約合作為主,例外特殊情形,基金會才雇用律師。基金會所屬五個分會運作二個月來,已有上千名執業律師加入扶助行列,扶助案件均由執業律師負責處理,除偏僻地區執業律師不足或為處理緊急案件等例外情形,基金會才雇用律師。基金會給付執業律師之酬金約市場行情之一半或三分之一,各地執業律師熱心參與,每位執業律師負荷之扶助案件不致於過多,將能確保扶助之品質。台灣四千多位律師中,已有四分之一的律師參與扶助工作,經由接觸弱勢者和處理案件,將更了解該類型案件當事人之處境,相信經過一段時間,將有不少律師願意投入該類型案件之法治教育或制度改革,提升律師參與社會改革之可能性。
    五、韓國規劃替代役人員加入法律扶助工作是值得肯定,但由替代役人員擔任刑事辯護人,品質堪虞,有待商榷:
      韓國於一九九四年公布實施「公益辯護人法」,規定派任軍法官之人,經司法部一定之訓練後,雖無律師資格,仍可擔任刑事辯護人(公益辯護人),為期三年。韓國目前有一百四十二名公益辯護人被分發至公團總部及其他五十五個分部及支部,負責刑事案件之辯護工作。我國替代役有社會役及司法行政役等,但尚無於法律扶助基金會擔任替代役之規定,韓國前述立法使替代役者參與法律扶助工作,是值得參考仿效之方向。今年 七月一日 基金會成立前,曾拜訪司法院,提及類似構想,司法院也持肯定態度,並表示須與相關單位溝通,修改相關法令。
      刑事辯護是難度極高之工作,尤其去年修法強加詰問制度後,已非法律系所剛畢業之替代役所能勝任。韓國以替代役擔任公益辯護人,此種作法顯然不如我國公設辯護人制度,其辯護品質堪虞,有待商榷。我國義務之刑事辯護已有公設辯護人,義務辯護制度及法律扶助制度,並不需要替代役擔任辯護人。但是如有法律扶助之替代役,法律系所或相關系所畢業之役男,將可協助各分會簡單之法律事務,審查之紀錄及其他行政事務,一方面各分會可節省人力,節省開銷,一方面使這些役男接觸社會弱勢者和律師,學習社會關懷及法律實務,將一舉兩得。
    六、法律諮詢占韓國法律扶助之占絕大部分,僅少數案件是訴訟代理,我國法律扶助以訴訟代理為主,扶助訴訟代理之案件可能高於韓國:
      韓國法律扶助提供各種法律諮詢,占法律扶助之絕大部分,包括面談諮詢、電話諮詢、傳真諮詢及網路諮詢等,二○○三年高達五百九十三萬多件。除法律諮詢外,尚包括訴訟前之扶助及與訴訟相關之扶助,但真正訴訟代理之扶助則佔極少數量,例如民事及行政訴訟僅六千多件,而刑事案件僅有一萬六千多件。
      我國法律扶助種類包括法律諮詢、法律文件撰擬、調解和訴訟代理及辯護,基金會認為台灣各地已有既成之諮詢管道,而且弱勢者如有訴訟需要進行,僅口頭諮詢,甚至撰擬法律文件,均無法完全幫助弱勢者,因此訴訟代理及辯護是基金會主要扶助種類,今年不到二個月期間已有一千件准予扶助,絕大部分均是訴訟代理及辯護,以此數量推估,加上明年增加五個分會,明年扶助案件應可達到一萬件。如果不考慮與我國公設辯護人相似之公益辯護人制度,並考量二國之人口比例,我國訴訟代理及辯護之扶助案件有可能高於韓國。我國法律扶助制度雖然比韓國慢起步,但只要方向正確並認真落實,我們相信必能迎頭趕上。
    七、韓國無資力之收入要件比我國寬鬆,但財產要件比我國嚴格:
      韓國人民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是個人為單位計算,申請人每月收入低於一百七十萬韓元(約42,500元新台幣),且不納財產稅,沒有不動產者,依此計算,二○○四年法律扶助對象範圍約全國人民的三二.八%,但訴訟代理之扶助必須勝算率高達百分之九十才會准許,因此扶助對象範圍雖然高達三二.八%,但訴訟代理之扶助案件才六千多件。
      我國人民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是以父母、子女、配偶及同財共居之親屬為單位計算,在一定親屬互負扶養義務之我國,如此規定比較合理。申請人如無上述家人,其每月收入必須低於22,000元(台北28,000元,高雄23,000元),比韓國還嚴格,但我國不限於申請人或其家人沒有財產,如果自住房屋或自耕農地,其公告現值新台幣四百萬元範圍內不予計算,此比韓國寬鬆。我國就申請案件是以「非顯無理由」為要件,比韓國勝算率百分之九十才准予訴訟代理扶助寬鬆甚多。
    八、我國法律扶助之審查比韓國有效率及彈性:
      韓國法律扶助公團是由工作人員作初步審查,再彙整報給律師決定,一個案件申請到審查決定約一個星期,申請人必須帶齊所要求之文件,如有欠缺必須補件,如補不齊則駁回,弱勢之人民可能因文件不齊而無法獲得扶助。
      我國台北及高雄分會是一位審查委員和申請人面談,當天再由三個審查委員評議,審查委員不是律師,就是法官、檢察官或學者,並非工作人員,如無例外,一天即通知申請人審查決定。我國法律扶助不強調文件主義,如果申請人沒有帶齊文件,但審查委員依申請人之陳述、切結,及面談之觀察,認為符合要件者,即可准予扶助,如果事後發現申請人虛偽不實時,再撤銷其扶助,其意旨在於講求效率、彈性及誠實、信任,不要因百分之二的申請人不誠實,就使得百分之九十八的申請人疲於奔命,也使分會增加無謂成本。
    九、我國准予法律扶助之案件原則上應准予訴訟救助,並有分會出具保全程序之保證書之規定,此為韓國所無:
      我國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案件,法院原則上應准予訴訟救助。第65條規定分會如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且有聲請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分會得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金。前者規定使基金會暫時免予代申請人支付訴訟費用,使有限的預算可以協助更多需要的人。後者規定使弱勢申請人如果係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原告時,不要因繳不出擔保金,而眼看對造脫產,訴訟變無實益。韓國法律扶助法均無前述二項規定,法律扶助公團如准予民事訴訟原告法律扶助時,公團必須先代繳裁判費,如果申請人需保全程序時,公團必須先代繳擔保金。因此,韓國對於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扶助,必須勝訴率百分之九十才會准許,使得審查從嚴。
    十、韓國對於在押被告及警局第一次訊問之律師在場均有扶助,我國應儘速建立此方面之制度:
      我們請教韓國來訪代表,韓國是否扶助警局第一次訊問之律師在場?他們表示最近才有扶助。我們又問在押被告如何申請法律扶助?他們表示由其家人申請或由在押被告書面申請,但公團每週會到監所巡迴。
      我國警調第一次訊問律師可以在場,律師雖然常常無事可做,但卻是防止警調違法取供之重要機制。日本在一九九五年尚無健全法律扶助制度時,其日辯聯及各地律師公會已建立「輪值律師制度」,即人民遭警局第一次訊問可以免費請律師公會派「輪值律師」在場。一九九九年我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也決議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建立警調第一次訊問之輪值律師制度,但全聯會只有團體會員,迄今並未建立此項制度,法律扶助基金會既已創立,即責無旁貸。目前基於急迫性案件,扶助律師不易安排,基金會僅就較可能違法取供之強制辯護之重罪,准予安排輪值律師在場,細節部分尚待與警調單位及扶助律師溝通協調。至於在押被告通常涉嫌重罪,如果冤屈,對人權影響重大,但是在押被告無法到分會申請,有些在押被告並無親友可代理申請或不知案情無法申請,因此如何建立視訊會議設備使審查委員方便審查或如何建立定期巡迴到監所審查之機制,均是基金會目前急需突破之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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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國法律扶助

    台灣與香港法律扶助制度及運作之比較

    壹.前言
      台灣法律扶助基金會自2004年7月1日成立不久,即決定於2005年10月15日至17日舉辦國際法律扶助會議,並召開各國法律扶助制度之讀書會,於陸續研討中,我們發現香港法律扶助制度值得我們研究學習,2005年3月9日至12日我們出訪香港,拜會法律扶助相關單位,包括法律援助局(Legal Aid Services Council ),法律援助署(Legal Aid Department),當值律師服務(The Duty Lawyer Service)及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並拜會香港大律師公會(The Bar Association)及香港律師公會(The Law Society),也拜會三個社會團體-香港家庭福利會、工業傷亡權益會及香港人權監查。
    我們一團八人受到法律援助局李澤培主席及李天耀秘書週詳的安排和熱情之款待,深感謝意。我們從法律扶助執行單位、監督單位,提供法律扶助之律師公會及使用法律扶助之社會團體得到不同的意見和資料,使我們可以了解香港法律扶助制度及其運作之全貌,對於草創之台灣法律扶助制度如何建立,法律扶助實際運作如何檢討改進,有相當大約助益。
      茲將香港各單位提供意見和資料,加以整理,並和台灣法律扶助制度和實際運作比較如下:
    貳.台灣與香港法律扶助之比較
    一、香港法律扶助預算並無上限,政府撥款法律扶助之金額約為台灣之二十三倍:
      台灣法律扶助法第六條規定:基金會創立基金新台幣五億元,整個基金為新台幣一百億,除民間捐助外,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法律扶助法通過之際,當時行政院長游錫答應每年另編列新台幣五億基金會業務費用,2005年因全國尚未全部成立分會而編列新台幣四億五千萬元之業務費用。
    香港政府對於法律扶助(香港稱法律援助)的撥款並不設上限,即使預算的撥款不足以支付符合法律扶助資格的法律扶助開支時,也可尋求增補撥款(註一)。實際上,香港政府於2004年撥款法律援助署港幣七億八千萬元,撥款當值律師服務約港幣一億元。
    香港2004年人口約684萬人,台灣人口2,300萬人是其3.36倍,新台幣和港幣匯率約1:4,香港政府為法律扶助撥款之金額港幣八億八千萬元實際上是台灣政府撥新台幣五億之二十三倍。(8.8億×3.36×4÷5億=23.6)
    二、香港逐步增加法律扶助執行單位並擴展法律扶助範圍,值得台灣學習:
    (一)法律援助署:
      香港於1967年成立法律援助署,屬於行政機關,其法律扶助範圍包括區域法院、原訟法庭、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民刑訴訟之代理及辯護,但不包括裁判法院(即簡易刑事法院,管轄判處不超過二年監禁及港幣十萬元罰款之案件)案件之辯護,其法律扶助之種類也不包括調解、和解或法律諮詢。
    (二)當值律師服務:
      香港當值律師服務於1978年11月設立,當時稱為律師會法律輔導計劃,1993年8月此項服務被登記為具保證有限償還之公司。當值律師服務包括三項計劃:當值律師計劃、免費法律諮詢計劃及電話法律諮詢(1984年設立)計劃,其中當值律師計劃主要是針對裁判法院(包括刑事簡易案件、少年法庭案件及聲請羈押之案件)案件之辯護。當值律師服務補足法律援助署法律扶助範圍不及之裁判法院案件辯護及法律諮詢。
    (三)民事法律扶助輔助計劃及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
      法律援助署就民事法律扶助區分普通法律扶助計劃及法律扶助輔助計劃(1984年設立),後者係指為經濟上不符合前者申請資格,而財務上又不超過一定金額者提供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也即「夾心階層」之法律扶助,此計劃在財務上是自給自足。惟2004年法律扶助輔助計劃申請120件,准予扶助65件,顯然偏低,法律援助局及香港律師公會均有所指摘(註二)(註三)。由於香港律師收費係按時計酬,案件一審律師酬金常高達港幣數十萬元,並非一般人民所能負擔,因此無法通過法律扶助審查之民事當事人,只好自行訴訟。香港終審法院鑑於民事無律師代表之當事人愈來愈多,影響裁判品質,於2002年成立督導委員會,於2002年12月22日於高等法院成立「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向高等法院及區域法院民事案件之無律師代表訴訟人提供協助,包括以司法機構熱線、互動聲訊系統、司法機構網頁提供此二法院民事訴訟之法院規則和程序,當事人也可到中心親自查詢,該中心提供各式訴訟表格及小冊子,法院圖書館開放當事人查詢判決及其他各種資料。但此中心不提供任何法律意見或法律諮詢扶助(註四)。
    (四)律師免費服務(Bar Pro Bono):
      香港律師免費服務除前述當值律師服務之免費法律諮詢計劃(由大律師或律師提供)外,香港大律師公會於2000年成立法律義助服務計劃(“FLS計劃”),此計劃旨在為無法取得法律扶助,以及無經濟能力尋求法律協助,而其案件被認為是應予協助之申請人,提供免費法律意見及代理訴訟或辯護。此種申請人其經濟情形係超出法律扶助之上限或不屬法律扶助受理範圍,而遭法律援助署拒絕,如果大律師公會認為申請人遭拒絕法律扶助係不當,會聯絡法律援助署更改其決定,如法律援助署拒絕,大律師公會將協助申請人就該拒絕法律扶助之決定提出上訴,如再遭拒絕,大律師公會將請大律師提供法律意見、代理訴訟或辯護(註五)。
    (五)小結:
      香港最早提供法律扶助之單位係法律援助署(1967年),其所提供法律扶助之範圍似嫌不足,為解決裁判法院案件、少年法庭案件及聲請羈押案件之辯護與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因而產生當值律師服務之制度(1978年)。後來為了民事「夾心階層」之法律扶助,法律援助署增加了民事法律扶助輔助計劃(1984年)。此計劃仍無法解決民事當事人不符法律扶助經濟資格卻無力聘請律師之困境,司法機關因而建立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2002年)。另香港大律師公會為協助不符合法律扶助經濟資格卻需要法律扶助之申請人以及不當遭法律援助署拒絕之申請人提供法律意見、訴訟代理或辯護,而建立「法律義助服務計劃」(2000年)。據此可知,香港隨著歷史之演進,法律扶助之範圍逐漸擴展,法律扶助之執行單位也不限於法律援助署、香港大律師公會、律師公會及司法單位之積極加入,也是明顯之特色。
    (六)香港經驗對台灣之啟發:
    1.法律扶助範圍與法律扶助預算之關連性:
      台灣法律扶助法第2條規定法律扶助之種類包括訴訟代理或辯護、法律文件之撰擬、調解、和解及法律諮詢等,並不像香港法律援助署只限於訴訟代理或辯護,而台灣法律扶助之範圍及於民、刑、行政訴訟各級法院,也不像香港法律援助署不及於裁判法院之案件。然而如前所述,台灣法律扶助之預算每年僅新台幣五億元,係香港廿三分之一,因此台灣法律扶助法第17條規定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案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訴訟代理或辯護之施行範圍。法扶基金會也據此制定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因此台灣法律扶助範圍要逐步擴展,法律規定上並無困難,問題在於如何爭取足夠之預算,才能建立全面性之法律扶助範圍。
    2.法律諮詢是否積極開辦,值得研究:
      香港當值律師服務之免費法律諮詢計劃,是由大律師或律師於民政事務處的九個諮詢中心進行每週一個晚上之法律諮詢,2003年共服務6,036件(註六)。台灣法扶基金會於2004年7月1日成立,先於大都會台北、台中、台南、高雄及花蓮成立分會,大都會在地律師較多,也較有法律系學生,縣市政府及社會團體也常有法律諮詢之機會,因此法扶基金會所制定之「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五條規定「法律諮詢不予扶助,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法扶基金會將於2005年7月1日在全國各地包括金、馬、澎離島設立十九個分會,這些新分會尤其離島或偏遠地區,得到法律諮詢之機會並不容易,法扶基金會是否應該因地制宜,在法律資源不足的地區,積極開辦法律諮詢,值得研究。
    3.聲請羈押案件辯護,是否仿效當值律師計劃,值得研討,並應考慮配套措施:
      香港對於簡易刑事案件及聲請羈押案件,設有當值律師計劃,對於機動性且一時性扶助的案件,將律師排班扶助某日案件之當值或輪番制度,應該是合理有效的方式。台灣法務部官員曾表示聲請羈押法院審理之案件每年約5千件,大部分涉嫌人並無辯護律師,台灣法律扶助範圍如要及於此聲請羈押法院審理時之辯護,理應採當值律師制度。香港當值律師計劃係於每所裁判決院內設有法庭聯絡處,法庭聯絡主任及其他工作人員均於法庭聯絡處安排當值律師,當值律師也於法庭聯絡處與申請人面談討論案情,如係在押申請人,裁判法院地下室拘留處所設有當值律師可與申請人面談討論案情之晤談室。因此,如果台灣於聲請羈押法院審理時提供涉嫌人辯護之法律扶助時,理應考慮下列配套措施:(1)法院應提供類似香港法庭聯絡處及拘留處所之晤談室;(2)准予扶助律師於法院裁定是否羈押前,可與涉嫌人討論案情;(3)法院在不影響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應提供案件相關資料予扶助律師。
    4.警調第一次偵訊在場,是否以當值律師之方式提供扶助,值得商榷:
      日本對於警察第一次訊問之諮詢設有輪番律師制度,但是香港當值律師計劃,並沒有包括警察第一次訊問之扶助,我們拜訪香港大律師公會,請教主席戴啟思大律師為何涉嫌人於警察第一次訊問不需要法律扶助,他表示警察訊問涉嫌人,涉嫌人可以選擇錄口供或拍V8,如果涉嫌人是未成年人可以請家人在場,如果是外國人可以請大使館派人在場,警察必須在48小時內移送法院裁定是否羈押,在此訊問期間,警察很少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而且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如要當證據,法院必定要求警方必須先證明該自白之任意性,因此涉嫌人於警察第一次訊問並不需要法律扶助。反觀台灣,警察素質不如香港,違法取供或筆錄不實時有所聞,律師在場固然可以某程度減少違法取供之情形,但警調人員通常不准在場律師看筆錄,因此律師在場並不能有效解決筆錄不實的問題。如果刑事法官貫徹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及第159條之規定,於檢方擬將被告於警調之自白當證據時,嚴格要求檢方就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負舉證責任,於檢方擬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調之供詞當證據時,以傳聞證據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檢方就被告自白任意性負舉證之責時,應請法院勘驗數位錄影帶或錄音帶確認有無違法取供或筆錄不實,如此方能徹底解決警調違法取供和筆錄不實的問題,而不需律師在場。再者,依統計資料,台灣最近幾年每年通緝及拘提之人數高達7萬至9萬人,如果法扶基金會就警調第一次訊問以當值律師之方式提供法律扶助,每年將花費數億之預算,而排擠法律扶助主要工作,是否妥適,值得商榷。
    5.民事法律扶助輔助計劃及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之制度,值得學習:
      台灣法律扶助法第1條及第3條之規定,原則上以無資力者為扶助之對象,第19條及第32條雖有部分扶助之規定,但仍以無資力者為對象,與香港輔助計劃以「夾心階層」為對象不同。台灣法律扶助法第32條及第33條固然有回饋金之規定,但以分會代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為限,香港輔助計劃之財務是自給自足,申請人於申請時先繳港幣1,000元,接受法律扶助後,需繳付港幣38,950元的中期分擔費,如果受助人勝訴,法律援助署會從討回之賠償金中,扣除已支付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並扣除百分之十二金額撥入輔助計劃之經費基金。因此台灣的部分扶助顯然與香港輔助計劃有所不同。香港的律師酬金是按時計酬,一般人民難以負擔每審數十萬元港幣之律師酬金,因此輔助計劃相當重要,在台灣律師酬金大部分以每審定額,數額也偏低,在一般法律扶助之外,是否需要法律扶助輔助計劃,值得研究分析。如有需要,基金會可依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6款「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之規定,參考香港之機制,建立照顧夾心階層之輔助計劃。
    台灣民事案件沒有聘請律師代理之案件仍有一定比例,實施法律扶助,甚至輔助計劃後,無律師代理之案件是否可以根絕,恐有困難。因此如何協助無律師代理之民事當事人了解民事訴訟之相關規定和程序,是一大課題,台灣司法當局可參考香港「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之作法,建立一套解決此問題的機制。
    6.法律扶助之外,台灣律師界有無建立免費服務制度(Bar Pro Bono)之可能,值得觀察:
      香港律師免費服務有二項,一為當值律師服務之免費法律諮詢計劃。一為香港大律師公會之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前者2003年有940位律師義務參與,服務6,036件,該計劃並協助社會團體安排義務律師提供當面或熱線之法律諮詢(註七),後者,香港大律師公會因經費及成員時間有限,不受理需要耗用大量資源的冗長案件,且大部分的申請案件均遭駁回(證八),其成果有限。
      台灣法扶基金會成立之前,律師界有部分律師義務或收取少許交通費參與律師公會、社會團體或政府機關之法律諮詢,非常少的律師義務代理訴訟或辯護。法扶基金會成立之後,不少律師加入分會擔任審查委員,參與審查案件並兼有法律諮詢之效果,雖有收取少許交通費,但仍有部分義務之性質,此與香港法律援助署是由其工作人員審查案件不同。此外,台灣扶助律師之酬金是定額,且是市價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香港扶助律師酬金是按時計酬,刑事部分要改為定額給付,即引起律師公會反彈(註九),相形之下,台灣扶助律師某程度有義務之性質。參酌前述香港大律師公會之法律義助服務計劃並不算成功,因此期待台灣的律師於扶助案件之外,再義務辦理訴訟代理或辯護之案件,顯有困難。
      但基於預防法學、減少案件之考慮,法扶基金會鼓勵、介紹扶助律師參與社會團體,義務協助該社團法律教育、法律諮詢及法律改革,將是台灣應該要建立之律師免費服務制度。
    三、香港法律扶助之案件量,相對於其人口數,值得台灣法扶基金會效法:
    (一)法律援助署與法扶基金會之比較:
      2004年香港法律援助署民事案件申請量 17,729件,准予扶助9,012件,刑事案件申請量4,477件,准予扶助3,033件,總計申請量22,206件,准予扶助12,045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