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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魔鬼藏在細節裡-如何找出環說書瑕疵?(環境法律人協會期刊第六期,2016/06)

    講師/詹順貴
                                                                                                                               記錄/林峰寧
                                                                                                                               編寫/邱瑛琦
    前 言
       環境影響說明書,是開發單位為開發行為前,針對開發可能影響之範圍,記載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提出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等,所提出之說明書(以下簡稱為「環說書」)[1]。而環說書應記載事項,則是依環評法第6 條規定,其中第6 款「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是環說書最容易出現瑕疵之處。
       開發單位委託顧問公司撰寫環說書,而顧問公司既然受開發單位委託,為完成受委託之任務,自會盡量美化環說書的內容,以便開發單位能順利通過環評程序。所以環說書的「本文」通常都是在避重就輕、隱惡揚善以利環評通過,重要的是詳讀環說書的「附件」,這才是實際的評估資料。
          雖然環說書的內容涉及大量自然科學等專業領域,但法院發展出「八大判準」 [2] 以審查環說書的作成是否有應被撤銷之事由,此八項標準為:
      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例如平等原則等。
    其中,最常見的瑕疵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以下謹以此種瑕疵類型,分享實務上出現過的各種案例情況。
    一、 是否問對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回覆與環說書勾選是否相符?
               確認相關評估項目是否向正確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詢問,以及逐一核對主管機關回覆與環說書勾選內容是否相符,是確認環說書有無瑕疵第一步基本功。
    如雲林林內焚化爐案,需確認開發地點周邊是否有水利設施,以評估會否影響民生用水,此時開發單位應詢問「自來水公司」附近有無水利設施,即可知悉距離焚化爐1.8公里處有林內淨水廠,但開發單位卻錯誤詢問「河川局」,河川局回覆沒有水利設施,因此造成環說書的瑕疵。
       另外,我們必須逐一核對主管機關的回覆與環說書勾選是否相符,如開發單位可能詢問該地是否為山坡地或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只回覆非位於山坡地,未回答是否屬於原住民保留地,但環說書仍兩個都勾選否,這也會造成環說書的瑕疵。
    二、調查故意避開敏感熱點   
           開發單位可能用對自己有利的推估模式,或用不適當、不符適用條件之重要參數的設定,或假設錯誤、失真;故意避開敏感熱點的方式,來規避對開發單位不利的環境現況事實。舉例言之:
    候鳥棲息時間-如國光石化案,因開發地點鄰近彰化泥灘自然海岸,是野生保育類動物「大杓鷸」在冬天的棲息地,因大杓鷸是冬天的候鳥,於十月份至隔年三月會過境台灣,但開發單位故意避開此段期間,在「夏天」去調查,而得出不正確的結果。
          季節季風不同-如民國79年之鶯歌環境污染訴訟,因為鶯歌燒窯導致硫氧化物飄到稻田,使葉子枯黃沒有辦法結穗,農民因而提告。但調查時,需注意台灣冬天吹東北季風、夏天則是西南氣流,在不同季節調查要注意燒窯工廠與農田的相對位置,才能確實測量到落塵。
           噪音測量-如對於噪音背景測量,開發單位如果選在廟會、十字路口等地方,噪音背景值就較大,相對開發單位施工或營運時造成的噪音就不夠明顯。
        空污測量-如對於空氣污染之測量,應該要在下風處測量最為精準,但開發單位可能故意選在上風處或是45度斜下風處,能夠測量到的污染值就比較少。
          取水測量-如開發之工業營運需向河川取水,需評估取水後會不會導致河川水量過小影響河川基本生態,開發單位可能挑下雨過後測量河川逕流量,因為下雨過後12小時河川的逕流量會變多,但一個開發行為要營運,真正會影響的是在枯水期而非豐水期,因此造成落差。
    碰到此種情況,必須藉由學術調查報告、NGO 報告、在地居民調查、實地調查,蒐集當地訪談資訊,才能挑戰環說書的調查失真。
    三、民調失真
            如永揚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案,為了營造當地居民歡迎蓋掩埋場的假象,開發單位偽造居民的簽名做問卷調查,但檢察官發現問卷簽名的筆跡都很類似,開發單位佯稱是因為有居民不識字而代簽,但經檢察官傳喚居民,才發現簽名是被偽造。
    四、以大範圍平均值稀釋不利因素影響
        如開發單位在模擬污染情況時,可能會以月或季的「平均值」作為背景值的評估基準,如此污染的瞬間最大值就會被忽略,但有時對環境產生危害的,恰恰是那污染最大值產生的時候。而應該用單點或是平均值評估環境危害,此必須確認相關技術規範對於調查方法的要求。
       又如建築技術規則第226 條,坡度如果大於30% 不可作為開發建築基地,而調查方法通常是以5 平方公尺作為一個區塊,來確認坡度是否大於30%,但開發單位可能以100 平方公尺為區塊,以大面積為區塊計算時,平均坡度會被拉低,如此就看不出陡峭的區塊。
       又,在確認地形地貌時,常會發生該地已經被預先破壞、整地的情形,而看不出原始的坡度是否超過30%,所以必須找出原始地形圖來確認。
    五、開發計畫影響鄰近其他相關計畫,但環說書規避評估   
           如淡北道路案,依環評法第6 條第6 款需評估「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所謂「相關計畫」不限於開發計畫,也包含保育型的計畫、已規劃定案但尚未施工的計畫(如雲林林內焚化爐案,其預定開發地點所鄰近之林內淨水廠,即是已定案但因預算問題尚未施工)。
       又如線型式的開發行為(如高鐵、捷運),需將沿線兩側各500 公尺範圍內的相關計畫納入評估範圍內,區域型的評估範圍,則是開發行為周界5 公里內,但開發單位常會主張從「開發行為中心點」往外算5 公里,此是對法官的誤導,因周界應是以「工業區最邊緣」往外計算,並非從中心點。
    六、環說書以法定公法資訊為唯一依據,而忽略實地狀況
        如要確認開發地點是否位於斷層帶, 不能只以法定公告為準,必須評估實際的狀況,譬如中科四期案,其中二林園區都是位於嚴重地層下陷區,雖然該區並非法定公告的嚴重地層下陷區,但天災或地震的發生,不會因為不是政府公告的斷層帶就不會產生危害,此時我們可以藉由中央地質所出版的地圖籍來比對確認,其中有完整斷層帶、破碎帶等地區資料。
       再如我國空污法所定的法定污染物質落後國際所公告之種類,常有歐盟、美國已公告之法定污染物質,但台灣沒有公告,因此開發單位便不測量或不揭露台灣未公告之污染物質,但此種污染物質仍有必要納入環說書一併評估。
    結 語
           雖然我們是要針對環說書的評估挑出瑕疵,但我們在訴訟中的主張,不可不切實際或過度偏向環境至上基本教義派,必須在經濟開發與環境保護間找到平衡,才能說服法院。譬如說台中科學園區的案子,起初是以在地空氣品質很糟糕、PM2.5常超標為主要訴求來訴訟,但是如果做詳細調查,會發現當地的PM2.5有部分是境外移入、部分是台中火力發電廠所造成、部分是周邊電弧爐業所造成、部分是汽機車所造成,台中科學園區的產業特性是光電、半導體、晶圓代工,這些產業製程所造成的pm2.5可能很少,而在地居民訴訟到最後,甚至出現一顆樹木都不能移的訴求,但當地多是生長很快的相思樹,這樣的論述就會欠缺正當性,而過度訴諸激情,不會引起法官的共鳴。   
           做案件不能只有NGO的聲音,還要有在地人的發聲,但在地居民或環團的訴求,也必須去蕪存菁,轉化為法律上有力且有證據支持的主張,才能成功結合訴訟及運動。
    [1] 環評法第4條第2款、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
                 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2]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475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30號、最高法院103年判字66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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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淡北而淡北的心態要不得(2013.9.7自由廣場)

    淡北道路日前被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環評,新北市長朱立倫立即宣布,為解決淡水地區竹圍到紅樹林路段塞車的問題,這條路不會停工,會繼續做下去。
           新北市長朱立倫這番說明,有兩個很大的謬誤:
            第一、淡水地區竹圍到紅樹林路段塞車的問題,並不是只有新建淡北道路才能解決。首先,此路段塞車最大的原因,毋寧是這一年多來,在此路段所進行毫無止盡的下水道工程所造成。住在淡水地區的居民都知道,此路段進行的下水道工程,鐵皮東圍西圈,將整條原本尚稱平順的路廊,造成許多車道縮減的節點,在車流量大時造成塞車。但奇怪的是,這些下水道工程的完工日期,卻塗塗改改、一再遲延。
           第二、行政的正確性,應受司法的規制。可惜的是,我們看到國民黨部分的官員或首長,卻一再做最壞的示範。這幾年來,陸續有環保署長沈世宏花費公帑刊登廣告,批評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無意義、無效用、破壞環評體制」;又有前行政院長吳敦義「停工不停產」的荒謬說法。接著就是台東縣長黃健庭不依法拆除美麗灣,繼續環評硬幹。台北市長郝龍斌強拆文林苑王家與苗栗縣長劉政鴻強拆大埔四戶,更是造成侵害人權的重大爭議。沒想到,新北市長朱立倫面對環評明顯違法的開發案,也跟著說「不停工」。朱立倫市長,如果您志在大位,何不先為全體國民立下尊重法治的良好典範?
                 解決淡水交通問題,有許多方法。政府可以拓寬台二線,可以在台二線現有路廊架設高架路段,也可以新建淡江大橋,但上述方法,都將會遭到居民更大的阻力。新北市政府選擇阻力最小的淡北道路,但這只是把塞車點從竹圍紅樹林路段移到台北市大度路與立德路交叉口而已,根本無助於解決問題,只是破壞了珍貴的紅樹林而已。
    (作者張譽尹律師,環境法律人協會常務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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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濕地信託法制之檢討

    一、 環境信託之起源
    英國在18世紀末期,由於工業革命,許多紀念性古蹟文化資產與環境遭到破壞,Hunter在1895年發起國民信託運動,1907年英國國會通過國民信託法案(the National Trust Law);該法明訂為了人民公益,優美景觀或歷史重要環境場所必須得以永久保存,且經獲得資產得以宣告不可移轉。運作多年後,使英格蘭、威爾斯及北愛爾蘭等三分之一未遭破壞海岸線終究保存下來。但同一期間,1895年中日簽訂馬關條約,台灣割讓日本,開啟了台灣生態山林破壞掠奪之門,二次戰後,國民黨統治時代為了經濟發展更加速破壞生態,福爾摩沙婆娑之島已不復存。相對於英國,台灣的環境不只慢了一百年,更多破壞了一百年。
    二、 我國環境信託法制
    我國信託法於1996年1月26日施行至今已16年。信託類型除了商業、投資、土地、年金、保險、節省及金融資產證劵化的特殊目的信託外,還有依信託法第69條所規定的公益信託。信託法第69條規定:『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於此條文的所列舉的公益信託為「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並無「生態保育」信託,顯然在當初立法時,尚無生態保育環境信託的概念,但幸好此條文加上「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生態保育環境信託仍屬涵蓋範圍。卻也因為立法當初並無生態保育信託的概念,我國直到2003年5月14日環保署才發佈「環境保護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但作為生態保育的主管機關農委會始終未訂定「生態保育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環保署後來修正「環境保護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時勉強將生態保育信託涵蓋其中。到了2011年5月「環境保護公益信託自然谷環境教育基地」,臺灣第一個環境信託案例才成功誕生。
    三、 濕地信託的法制檢討與展望
    台灣本島海岸線長1566公里,但依照內政部2009年統計,台灣本島之自然海岸線比例僅剩44.57%。2010年濁水溪口的泥灘地海域,國有財產局打算以每平方公尺100元的便宜價格,賣給民間財團國光石化公司超過2000公頃的泥質潮間灘地。環保團體發起國民信託保護白海豚運動,阻止國光石化設廠,但國民信託部分仍受限於法令限制及政府推託未能成功。
    (一) 環境公益信託欠缺免稅誘因:
    1.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1條:「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時,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該財產不計
     入遺產總額。但非營利組織非信託業者,無免稅之誘因。
    2. 所得稅法第4-3條:「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時,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公益信託者,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但非營利
     組織非信託業者,無免稅之誘因。
    3. 在未修法前,只能藉由捐款給社團法人組織,提撥於公益信託專款專戶之模式使用。
    (二) 我國的濕地多屬國有財產土地,政府常以國有財產法、土地法等規定推託,致人民或非營利組織難以取得土地進行公益信託:
    1. 依照國有財產法可以將公用土地轉為非公用土地,再售予開發單位,環保團體卻苦無明確法源要求國有財產局將濕地售予人民團體進行公益信託:
    (1) 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
    A. 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公用財產不得處分:
    國有財產法第28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
    B. 依照國有財產法第34條規定,基於政策需要,公用財產可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國有財產法第34條規定:「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換言之,國有財產局固然不得處分公用財產但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則可以報請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再為出售。
    C. 依照國有財產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國有財產局可以讓售非公用財產作為獎勵投資各項用地:
    國有財產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經政府提供興建國民住宅或獎勵投資各項用地者,得予讓售。」
    D. 依照國有財產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E. 依照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一規定,非公用財產「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也可以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
    (2) 由以上規定可知,國光石化可以經由財政部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再依照國有財產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以獎勵投資用地購買國有2000公頃的泥質潮間灘
      地。
    (3) 但相對的,民間團體想要申請購買保育濕地時,第一關就會遇到該濕地為公用財產,依照國有財產法第28條前段規定不得處分。如何說服主管機關同意會同財政部報
      請行政院核准變更,是第一個難題。
      而接下來的難題是,目前並無明確之法源可供環保團體申請讓售非公用財產。國有財產法第51條第1項固然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
      、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可以讓售,但環境保育並非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所能涵蓋。至於國有財產法第
      52條之1規定,非公用財產「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可以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或許能成為讓售之依據,但主管機關能否有擔當的引用此條文讓售濕地
      作為公益信託,恐怕仍有一大段路要努力。
    2. 土地法第14條固然規定:「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及「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但若將「公益信託」解釋為非私有,仍有突破之空間。
    (三) 目前於立法院審議之「濕地保育法草案」首度將開發利用行為衝擊補償土地之公益信託明文化:
    101年3月28日於內政委員會進行『濕地保育法草案』第一次審查。
    第35條第1項規定:「擬於國家重要濕地進行開發與利用行為,可能破壞濕地環境或降低濕地生態功能者,開發或利用單位應先迴避可能造成衝擊之區域;若無法迴避或僅能部分迴避時,則應實施減輕減輕衝擊之措施或替代方案;於所有可行、損害較小之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皆已考量,仍會造成濕地景觀之破壞、濕地動植物生存權利之剝奪、濕地面積之減損或生態功能之降低者,開發、利用單位或第三人應提出創造、復育、強化或保護濕地功能之措施,以回復該受衝擊土地應有之生態面積與生態功能。」
    第37條第1項:「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之補償應以棲地補償為限。」
    第39條第1項:「依第37條第1項為開發或利用行為衝擊補償之土地,應以公益信託方式信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經營管理。其信託本旨應以回復該受衝擊土地應有之生態面積與生態功能為限。」
    四、 小結
    我國環境信託目前仍是起步階段,未來仍須透過稅賦改革鼓勵企業及人民參與環境公益信託,凝聚人民的力量衝撞政府以開發為導向的國土規劃政策。也應關切「濕地保育法草案」立法的進展,促使開發利用行為衝擊補償土地之公益信託明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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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CA律師團之組成與挑戰

    一、前言(RCA案件之說明)
      1.美國RCA公司於1970年於台灣設立子公司即台灣RCA公司,其工廠分佈桃園、宜蘭、新竹等地。
      2.美國RCA公司於1986年將台灣RCA公司之股權讓與美國奇異公司(GE),1988年美國奇異公司再轉讓予法國湯姆笙公司(Thomson)。
            3.美國奇異公司與法國湯姆笙公司於1989年前後發現台灣RCA公司桃園廠之土地及地下水有嚴重污染,台灣RCA公司於1992年決定密而不宣地關廠、資遣員工,並
                             出售桃園廠之土地。
      4.1995年前立委趙少康舉發台灣RCA公司桃園廠嚴重污染案件,環保署因而要求母公司美國奇異公司及法國湯姆笙公司負責整治土壤及地下水,經過數年的努力土壤
                               已整治成功,地下水含有有機溶劑之濃度仍是標準值的數百倍甚至1,000多倍,美國奇異公司及法國湯姆笙公司拒絕繼續整治,直到目前地下水仍未整治成功。
      5.1997年左右原台灣RCA公司桃園廠員陸續發現罹患癌症或其他疾病,因此組成自救會,要求台灣RCA公司及其母公司賠償,並要求政府應協助RCA員工身體檢查。
      6.2001年左右,自救會風聞台灣RCA公司擬將存於台灣的資金匯出國外,緊急與NGO如工傷協會、台權會、司改會及環保團體等開會洽商,並組成律師團聲請假扣押
                             防止台灣RCA公司資金外流。  
    二、RCA義務律師團之組成、運作及挑戰:
      1.2000年我被推為RCA義務律師團之召集人,深感責任重大。我雖辦過一些勞工職災案件,但並無辦理環保案件的經驗,尤其RCA勞工擬參加訴訟的人數多達數百
                               人,  更是一大挑戰。
      2.當時關心勞工、環保及人權之律師約10人組成核心律師團,約二、三週定期開會、腦力激盪、決定策略,相當辛苦。
      3.我接下義務律師團之召集人,為了了解類似環保案件美國法院及律師是如何處理,看了二部影片,從影片中深感收集資料及訪談相關人員之重要。
      4.義務律師團成立後立即拜會環保署、勞委會及桃園縣政府等單位,並收集這些單位之相關資料,共計二十多冊。
      5.義務律師團閱讀勞委會及環保署相關流行病學之研究,發現RCA勞工罹癌率並無顯著偏高,對勞工不利,到底真相如何,義務律師團因而拜會相關學者專家,得到
                               不少幫助。
      6.義務律師團為了對RCA公司聲請假扣押,面臨二個難題,一是如何擔供鉅額保證金,一是如何收集數百個勞工接觸有機溶劑及罹病之事實。前者義務律師團拜會勞
                             委會,請勞委會提供保證書,後者義務律師經由台北律師公會的協助,號召80位義務律師與二、三百名勞工或其家屬訪談。
      7.當義務律師團拜會勞委會主委及副主委時,發現勞委會的勞工訴訟輔助辦法並無為勞工提供保證書之規定,尤其當時委會之勞工安衛研究所之流行病學研究,RCA
               勞工罹癌率並無顯著偏高,要求勞委會提供保證書並不容易。但是風聞台灣RCA公司於台灣的24億新台幣即將匯出國外如果假扣押依法院習慣要求三分之一擔保金
                               ,自救會或勞工那有能力提出八億的錢,因義務律師團的堅持及自救會的抗爭,勞委會善意回應,修改辦法,為RCA勞工量身訂作,規定200位以上勞工如因公司
                               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防制法聲請假扣押時,得向勞委會聲請保證書。RCA義務律師團因而獲得勞委會第一張保證書,解決第一個困難。
      8.台灣RCA公司桃園廠計有三個廠,每個廠有不同生產線,每個生產線有不同的工作,勞工所使有之有機溶劑也各有不同,因此每個勞工接觸有機溶劑之情形及生病
                             受害之情形也各有不同。義務律師團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時,除了要說明共通的部份外,也必須說明各個勞工的情形。當時核心義務律師團只有10人,無法訪談二、
                             三百名勞工,義務律師因而經由台北律師公會的協助,發傳真邀請律師加入義務律師團,協助訪談RCA勞工,結果有八十名律師願意協助,讓我們深受鼓舞及感動
                             。我們借用桃園縣政府及縣議會的場所,分批請八十名律師與二、三百名勞工訪談。經過數天的努力,終止完成勞工訪談資料。
      9.義務律師團為了瞭解廠區相關位置及勞工工作之情形,義務律師團二、三十人在自救會的協助下,從台北到桃園廠,勘查三個廠,看到律師們大熱天在悶熱的工廠踏
                             過積水的廠區,心裡深受感動。
          10.義務律師團向法院聲請扣押,除了前述二個困難外,也面臨下列之挑戰:
       (1)義務律師團聲請假扣押之同時,也聲請訴訟救助,起初承審法官因不了解而有些意見,後來經溝通後,法院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2)義務律師團取得假扣押之裁定後,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發現台灣RCA公司在台灣的存款僅剩新台幣一千多萬元,並非如傳聞尚有24億新台
                                       幣存款。台灣RCA公司到底何時以何方法將其存款匯出境外,是自救會及NGO決定下一步行動的重要資訊。但是法院民事執行處是不為聲請人查詢這些資訊,
                                        經 過義務律師團努力溝通後,承辦執行法官終於同意調查。經過一、二年時間的函查,得知台灣RCA公司早在1988年或1989年已將其20多億的存款匯到法國的
                                       銀行,義務律師團於2000年聲請假扣押,當然沒有效果。
    三、自救會決定到美國訴訟及台灣義務律師團之解散:
      1.2001年成立義務律師團的目的是打算假扣押台灣RCA公司在台灣的存款,並進一步訴訟求償。但是聲請假扣押後發現台灣RCA公司大部分存款已匯出,執行無效
                               果,義務律師團是否繼續在台灣訴訟,成為重要的問題,義務律師團與自救會多次反覆討論。
      2.義務律師團中有部分律師認為RCA這個案件將是台灣第一個大型環保求償訴訟,如果能建立判例,將對台灣的環保訴訟及台灣的司法均有正面的影響。但是考慮到
                              RCA案件在台灣訴訟,除了訴訟中會面對公司有關因果關係及時效的抗辯外,將來如果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台灣的判決如何在國外執行,也是一大挑戰,義務律師
                             團因而決定尊重RCA自救會之決定。
      3.自救會經由介紹得知有美國律師事務所願意辦理此案,美國律師事務所代表來台表示美國的司法比較進步,對於環保案件之因果關係比較從寬,而且損害賠償之金額
                             較多,建議自救會到美國訴訟。自救會的幹部有不同意見,討論苦思。義務律師團提醒自救會到美國訴訟固然有前述好處,但RCA勞工大部分在台灣、污染的地點
                             也 是台灣,美國法院是否認為有管轄權是一個問題,而依美國的經驗,律師辦理大宗環保案件需要支付龐大的費用,美國的律師是否可以持續地辦理此案,也是一
                             大 挑 戰。自救會經過一番討論及考量後,決定委請美國律師在美國訴訟,在台灣的義務律師團因而決定解散並將相關資料交給自救會,由自救會轉交美國律師。
      4.台灣義務律師團得知自救會的決定後,固然尊重其決定,但長期參與卻如此結果,難免感傷。義務律師團結束一段時間後,從NGO幹部得知美國律師事務所並沒有
                             為RCA勞工進行任何訴訟,反而要求RCA勞工先在台灣訴訟,如果勝訴再協助於美國執行。自救會因而請當時與美國律師事務所合作之台灣律師於台灣進行訴訟。
                             回想美國律師事務所代表與台灣義務律師團見面時,如何拍胸脯向自救會保證在美國訴訟是較佳的選擇,我們義務律師團就為RCA勞工難過。
    四、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及專職律師辦理RCA案件之經過及挑戰:
      1.我得知美國律師事務所不願意辦理RCA案件,而自救會請當時負責台灣窗口的律師於台灣提起訴訟,心裡難免關心,但是自救會或承辦的律師從未與我聯繫,我也
                             無從得知進度。何況台灣義務律師團業已解散,熱誠的義務律師也各自忙著各種公共事務,也無力協助RCA案件。
      2.2006年年底某報記者打電話告訴我,RCA案件遭一、二審法院程序駁回,最高法院發回又重回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被告台灣RCA公司及美國奇異公司每次開庭各有
                              4位律師,而勞工所組成之自救會僅有一、二位律師,有時開庭時自救會的律師均未到庭,法官甚為苦惱,覺得武器顯失公平,但也愛莫能助,不知法扶基金會仍
                             否 幫忙,你又是原義務律師團召集人,不知可否協助?我告訴該記者很困難,因為義務律師團已解散,自救會有自己律師,未曾與我聯絡,而且我擔任法扶台北分
                             會會 長相當忙碌,無暇協助。
      3.事後,回想RCA勞工罹病的困境及RCA公司嚴重違法又事後惡意移走存款,我不忍心經由工傷協會告知自救會可以與我聯絡。自救會會長及幹部因而一再拜訪我,
                             要我及法扶可以辦理此案,我非常猶豫,我知道如果答應,往後幾年甚至十多年將要投入大量的時間和人力是一個非常大的壓力和挑戰。經過與法扶台北分會幹部
                             討論之後,我們深深覺得如此違法的外商,污染我們的土地卻拒不整治,損害勞工健康卻拒不賠償,數百名勞工因有機溶劑的影響而死亡或生病,卻無好的律師團
                             隊幫他們出聲,承審法官也覺得勞資雙方武器不平等,此種情形如果台北分會袖手旁觀,法扶存在有何意義,因此台北分會決定接手處理此案。
      4.我們台北分會決定辦理RCA案件後,原來承辦律師終止委任,完全由我們法扶接手,當時距離下一次開庭,不到一週,我們立即閱卷、看卷及撰狀,我們第一次開
                             開時扶助律師及專職律師共計八位,形式上不少於RCA公司及奇異公司的律師,更重要的是我們想要克服所訴訟上的困難,為RCA勞工獲取最終的勝利。
      5.第一次開庭後,律師團約四週開乙次律師團會議,律師團是由台北分會專職律師及關心環保的扶助律師所組成。此外不同領域的專家學者也提供很多寶貴專業意見,
                             我們律師團、專家學者及自救會與NGO約每四週開乙次顧問團會議,討論訴訟策略,運動策略及專業意見之交換。在這二年的時間裡,我們深深感觸到在不同的階
                             段 上帝均會派遣天使來幫助我們,只要我們奮鬥不懈。
      6.律師團運作二年,其實面臨不少挑戰,前面的道路仍有不少困難要克服,例如:
       (1)如何讓更多的律師持續的參與。
       (2)訴訟二年後,承審法官換人,我們如何讓新法官進入狀況。
       (3)RCA勞工及家屬多達500多人加入此案,如何有效地收集勞工的相關資訊及資料。
       (4)因果關係及時效消滅的訴訟難題如何克服。
       (5)如何訪談適當的證人並請其作證。
       (6)如何請適當的專家學者出庭作證。
       (7)相關訴訟資料甚多,如何彙整而有系統地向法官說明。
       7.我們不知訴訟何時才會結束,我們現在也沒有完全確知克服困難的方法,但是我們深信RCA勞工的請求是對的,只要我們努力不懈,鍥而不捨,我們深信最後勝利屬
                         於RCA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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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保

    從農業生物多樣性觀點體檢農村再生條例草案

       你能夠想像地球上的螞蟻種類超過八千種嗎?在雨林地區,數百種螞蟻可以在同一棵樹上和平共處,螞蟻不需要去傷害其他與之競爭的物種,而是非常具生產力的在其生態棲位中競爭。生態系統的生命力依賴於系統內物種間的相互關係,因此,多樣性意味著健康,單一化意味著虛弱。當各物種間相互依存的網路被一一去掉時,生態系統會變得不穩定,難以承受自然災害和疾病的侵害。人類與自然交織並且依賴自然生存,在每一層面都與其他生物有廣泛而多樣的聯繫[1]。
      人類未曾開發干擾的環境包含最高的生物多樣性。農業的開發固然造就人類文明,卻也降低了生物多樣性。從游牧邁入農耕的早期農業,農民將生物廢棄物歸回土壤補償養分,實行作物輪種,讓土地依序休耕,直到自然界恢復土地的肥沃。但隨著人口增長,農業以超過自然恢復力的速度向自然掠取資源和養分,環境破壞曾造成若干文明古國的興亡。此種傳統農業生產力雖然較低,就農業生態系而言,仍維持相對可觀的生態多樣性,包括土壤中的微生物、蚯蚓,以及地上各種動物、雜草等。從十九世紀開始,農業提倡使用化學肥料,農業機械及農藥的發展,使農業生產更省工,全球糧食產量大增。但人類也付出代價;肥料導致地下水污染、土壤鹽化,耕耘機械破壞農地結構,大量開發山坡地破壞水土保持功能,農藥污染環境侵害人體及生態系,蚯蚓、蜜蜂、補食性或寄生性昆蟲消失,生物多樣性嚴重降低。而諷刺的是,大量使用殺蟲劑並未解決蟲害的問題,除草劑也無法免除除草工作。已開發國家意識到近代農業對環境的破壞,導致永續經營的危機,自一九七0年代以後,在歐洲、美國加州及日本逐漸興起生物農耕方式,學習傳統小農農法,強調恢復健康的土壤,增加土壤有機質,提升生物多樣性[2]。
      鑒於生物多樣性攸關人類永續生存,國際政治領袖於一九九二年六月簽署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CBD,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生物多樣性涵蓋生命各個層次,從基因、個體、族群、物種,乃至群集、生態系、地景。其中,農業生物多樣性與森林、內陸水域、海洋與沿岸的多樣性並列為CBD的主要工作項目[3]。進入二十一世紀,農業生物多樣性無疑是現代農業發展之趨勢。
      行政院日前提出農村再生條例草案,草案第一條開宗明義:「為促進農村活化再生,建設富麗新農村,特制訂本條例」,該條立法說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運用規劃建設方式,結合各層面之考量,以美化農村景觀,維護農村生態及產業文化,提升農村居住及人文品質,恢復農村居民尊嚴,以達成新農村總體建設,農村生命力之再現」。由草案第一條立法說明揭示「維護農村生態」,可知「維護農村生態」為農村再生條例草案之重要立法目的,農村再生條例一旦立法通過,勢必影響我國未來數十年農業生態,檢視該草案內容是否與二十一世紀農業發展潮流相一致,能否促進「農業生物多樣性」,實有其必要性:
    一、  「集村居住」破壞生態平衡
    農村再生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農村活化再生之推動,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三、創造集村居住誘因,建設兼具現代化生活品質及傳統特質之農村」,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選定範圍內之農村社區集中規劃,並將農地興建農舍之需求及所需公共設施同時納入;範圍內原有土地,經扣除前條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予以重新分配整理」。顯然,「集村居住」為該草案推動方向。但是,當人們居住越來越集中,供水和供電帶來壓力,也製造更多污染和垃圾,不但形成環境負荷,也破壞周遭生態。何況,目前台灣農村居民分佈自成體系,如果鼓勵集村居住,是否要居民另外大興土木集村興建住宅,製造更多碳排放量?
    二、  「整合型農地整備」造成生態系統簡化,物種多樣性減少
    農村再生條例草案第三條定義:「整合型農地整備:指為促進農村社區及鄰近生產環境,作有計畫之建設及管理,由主管機關調整農村生產及生活空間,研擬整合性機能使用之整體實施計畫並對土地作分配處理」,草案第七條規定由政府編列一千五百億元(前次送立院審議,立委加碼至二千億元)設置農村再生基金,其用途包括「辦理整合型農地整備之規劃及建設等業務支出」(參草案第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則規定主管機關為實施生產與生活環境之整體規劃及建設,得選定範圍實施整合型農地整備。第二項甚至規定只要得到選定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超過五分之三,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三分之二的人同意即可,而且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由以上規定可知,「整合型農地整備」之規劃主體為縣市主管機關,以使用及利用為目的,打破原有的小農耕作模式,將土地重劃。「簡化自然系統以利於管理」是許多經濟活動運作的模式,農村再生條例草案的起草者顯然也是以同樣的思維在草擬法案。政府花大筆經費投入農地整備,看似可以擴大農業產能,卻與歐洲、美國加州及日本興起的生物農耕方式,學習傳統小農農法,提升生物多樣性相悖。何況簡化過的系統缺乏持久力,勢必無法在晚期的逆境中存活(如爆發蟲害、流行病將一發不可收拾)[4]。
    最令人擔心的是,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強制規定範圍內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整合型農地整備」,此規定會不會發生私人以小博大圈公地之情況已引起社會關切,值得進一步深思的,是現有公地有不少是河川高灘地、荒地、濕地等沒有被開發的土地,這些土地可能被認為「閒置」,卻扮演支持生態多樣性的重要角色,一旦被整備開發,將帶來生態多樣性的浩劫。
    三、  未見農業生物多樣性之永續與前瞻性規範
    農村再生條例草案雖於第十五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配合農村社居整體發展需要,鼓勵於農村社區廣植林木,建設具生態及緩衝功能之綠帶。於第三十二條規定為維護農村居住品質及生產安全,對具危害性之農業生產廢棄物或對農村發展不利之土地利用行為,應依土地管理及環境保護相關法律予以限制。乍看之下,該草案對於農村環境保護有所著墨,但實而該二法條僅為宣示性規定,無實質規範。整部法案所著重的都是土地開發,沒有保護農村生態,促進農業生態多樣性的思維在其中,對於篳路藍縷的有機農業更未見任何獎勵。我們可以嘗試想像當政府投入兩千億元後,經過十多年,台灣的農村是如何景象?有些集村、外觀「漂亮」的農舍蓋好了,居住其中的未必是農民。有些農田被整備合併,以近代農業的施肥灑農藥方式種植著同一種作物,小農越來越不易生存,有機農業的發展依然艱困,公有濕地、荒地、河川高灘地因為整備開發日漸減少,野生動植物的生存空間被壓縮。有些「窳陋」的農舍被政府強制修繕,但因為農業人口未回流,整修過、卻沒有人住的農舍又漸漸「窳陋」了。難道,這就是我們對於二十一世紀台灣農村的願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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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參威廉‧麥唐諾,麥克‧布朗嘉著,從搖籃到搖籃,綠色經濟的設計提案,野人文化出版。
    [2]參郭華仁著,農業生物多樣性與農業政策。
    [3]參註2。
    [4] 參Lester R Brown等著,世界象徵(全球生態環境調查報告),商周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