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

調解制度之簡介

一、 調解在紛爭解決的功能
如果問:發生紛爭時如何解決?很多人會聯想到上法院訴訟。事實上,訴訟外仍存在一些解決紛爭的機制,例如:和解、仲裁及調解等。
和解,是有紛爭的當事人間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契約。如果案子已經起訴進入法院,在法官主持的程序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跟判決有同一效力,可以聲請強制執行。但一般私人間的和解,不能直接聲請強制執行,當對方不履行時,仍需要起訴經過法院判決確定後才能聲請強制執行。
仲裁,則是基於當事人間的合意,將已經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的紛爭,委由第三人(仲裁人)審理判斷,經過仲裁判斷後,當事人必須服從該判斷。當事人間如果事先已經約定仲裁,發生紛爭時必須循仲裁程序解決,原則上不可以提起訴訟。仲裁人之判斷跟判決有同一效力,可以聲請強制執行。
而另一個訴訟外紛爭解決的機制--調解,則是本文要介紹的主要內容。於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或於法院成立調解,均跟判決有同一效力,可以聲請強制執行。調解可兼顧當事人的現實處境,維持和諧,以較快速之手段實現權利,節省時間勞力費用,例如:無須經過數個審級的漫長訴訟程序;訴訟中成立調解可以退還三分之二的訴訟費用。
二、 調解之類型
(
) 行政型的調解
1.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通常會聘任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擔任調解委員(但鄉鎮市區長、民意代表不得擔任)。以台北市中正區為例,發生紛爭的一方或雙方可向中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書,中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受理後會指定日期,通知紛爭的當事人到場,指派調解委員為雙方調解。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會將調解書送法院核定,當事人可以拿核定後的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調解不成立時,調解委員會則會交付當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2.
勞工調解:
勞資爭議案件不論是權利事項或調整事項都可申請調解。所謂權利事項是指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所規定的權利義務事項之爭議;調整事項則是指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維持或變更之爭議。申請調解須向勞方提供勞務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當發生勞資爭議時,可先申請調解,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但須注意的是,此調解成立僅生訴訟外和解之效果,不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當調解不成立時,雙方當事人可進一步申請交付仲裁,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3.
公共工程調解
依照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之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時,可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申請調解,須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強制執行。
(
) 司法型調解
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也會聘任對解決民事或家事紛爭具有專門經驗的人擔任法院的調解委員。
法院成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強制執行。起訴前或起訴後都可以聲請調解。
案件尚未起訴,直接向法院聲請調解時,聲請調解費用: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聲請調解費用遠低於起訴要繳交給法院的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第一審大約是訴訟標的價額的百分之一,第二審、第三審則大約是訴訟標的價額的百分一點五,司法院網站有提供精確之計算公式)。
案件起訴後,有些案件屬強制調解案件,須移送調解。例如:不動產相鄰關係、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管理處分分割所生之紛爭、不動產租金、交通事故、醫療糾紛、雇用關係、親屬關係的財產爭議、離婚案件、夫妻同居案件、終止收養案件或者標的在五十萬元以下的案件。
另有一種情況,於起訴後,雖然不是強制調解案件,也可以由法官移付調解。例如:當事人雙方同意移付調解,或者法官於審理過程發現案件有可能促成和解時,也會勸兩造將案件移付調解。
三、 哪些案件可以調解
金錢、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其他財產權、物之交付、行為或不行為均可調解。除非法律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者,例如:履行同居義務。而違反法律禁止強制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也不得調解,例如:住戶要求於大樓公共室內空間吸煙。又例如:祭祀公業管理人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未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也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規定。此外,公法上權義之爭議也不得調解,例如:補繳所得稅案件。
四、 參與法院調解實務的經驗
筆者這些年執業律師之餘,也參與台北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的調解工作。台北地院的調解是以一個上午或一個下午為單位,事先排定調解委員,一個上午(或下午)大約有三至五個案件,調解委員能提早半小時去閱卷,半小時之內要瞭解這三至五個案件的案情及爭點,若碰到較複雜的案件,時間就顯倉促。當事人專程來到法院調解,內心難免期待調解委員已經仔細看過他之前提出的書狀及主張,為了不讓當事人失望,作為調解委員,那閱卷的半小時,其實是相當有壓力的。不過,也幸好有二十年的律師實務經驗,有助於案件爭點的掌握。調解進行中,當事人通常會想要把他所認知的事實鉅細靡遺的陳述,聽當事人陳述有助於釐清事實,也能讓當事人覺得被瞭解,但如何避免兩方陳述過程彼此攻擊擦槍走火,就要靠經驗拿捏。調解的過程是為雙方尋求最大公約數的過程,當看到原有紛爭的兩造,可以透過調解放下心中的怨懟忐忑,重展笑容,是當調解委員最快樂的時刻。
筆者在台灣高等法院參與的調解案件多為家事案件,可能是法官助理在分派案件時,看到我曾擔任勵馨基金會董事,就將家事案件分派給我吧!大部分的家事案件上訴到高等法院幾乎都難以重修舊好,原因可能是,有修好可能性的案件早在地院的家事調解庭已經調解成立了,也可能經過了地院訴訟階段不留情面的互相攻擊,彼此情分早已耗盡。因此,在瞭解確定雙方無復合意願後,也不得不以對雙方最少痛苦折磨、對子女最大利益的方向去勸雙方好聚好散。看著這些痛苦多年的怨偶,子女被迫拆散的家庭,我常想,如果我們的社會能夠提供他們在婚姻的起步時有學習同理心、溝通及處理衝突的機制,或許這些當事人不只不會痛苦多年,反而會擁有幸福的家庭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