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與法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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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與法律扶助

    勞工爆肝多上班,老闆應多給休假工資

     張譽尹律師
      一則勞委會對勞基法第84條之1的函釋,已對廣大的保全從業朋友,產生嚴重的制度性剝削。
      我前陣子辦了一個案件,有一位基層的保全朋友透過法扶找到我,請我幫他向一家很大的保全公司追討欠薪。
      這位朋友姑且稱他張先生吧。張先生認為他為這家保全公司做了三年多,而且加班時數極長,(每個月工時大約有300小時,夠爆肝吧。),但公司卻在薪水計算上不明不白,多次反應也沒有用。他離職之後,為了他勞動所得的神聖債權而爭戰。
      張先生與保全公司有簽一張約定書,就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註一)所簽可以排除勞基法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的那種約定。勞基法第30條規定的工時上限是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但保全公司有了這張約定書,可以請張先生每個月工作240個小時。
      張先生有家要照顧,孩子需要用錢,他可以忍受每天加班,每日工時長達十五個小時,且休假很少,公司也確實給了他比較多的薪水。但是,他還是覺得公司少算給他。少算的原因,大致有三種情況:少算加班費、少算三節與年終、少算基本工資。
         公司少算基本工資,是制度上的問題,勞委會依勞基法有公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註二),但這是針對一般狀況的公告,如果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簽定約定書不受勞基法工作時間的勞工,勞委會是透過兩則函釋來解釋(註三、註四),簡單的說,這些有簽約定書的勞工,其每月基本工資要按照比例來增加。
    但是,勞委會函釋在計算的時候,有一個很嚴重的概念漏洞。
      一般的勞工,如果是以月計薪者,在休假日亦視為雇主給付工資。簡單的說,你每天上班八小時,週休二日,在你週休的時候,雇主仍然付薪水給你。這樣你的時薪就是「總月薪」除以「工作總時數+休假總時數」。我們簡稱為「平均時薪」好了。
      但若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簽定約定書的勞工,如果是以月計薪者著,依勞委會的函釋,雖然會把「多出來的工作總時數」,依「平均時薪」算給勞工,但是卻沒有把「多出來的休假總時數」,依平均時薪算給勞工。
      舉個例子來說,如果你是一般的勞工,每日工作八小時,雇主會在週休二日算每日八小時的薪水給你。但如果你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簽約定書的保全朋友,每日工作12小時,雇主在週休二日卻仍然只需算每日八小時的薪水給你,而不是算每日12小時的薪水給你。
      我們主張,這樣是不公平的。因為勞工付出更多的工時,對其健康與福祉都有影響,雇主也應該要付給勞工更多的休假時數工資,而不是仍然只按照一般的休假時數來給付工資。
      雖然我為張先生爭取到了相當於他三~四個月的薪水,法院判命公司要給付,但大多是在少付加班費及少付獎金的部分,至於少算基本工資的部分,我們進行了上述的攻防,但很遺憾,法院並沒有表示其法律見解,該案件也因兩造都未上訴而告確定。我沒有機會請上級法院就此問題表示見解。
      張先生雖然很感謝我們的努力,但這個制度性的剝削,仍然存在。公司等同於在政府的默許之下,長期享有廣大保全從業朋友的無償勞力。這是不公平的。請為此發聲並行動 !
    註一: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註二:例如,勞委會99/12/14勞動二字第0990132066號函公告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每小時98元。自100/1/1生效。
    註三:勞委會98/5/26勞動二字第0980013030號函:「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其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時每 2 週工作總時數 84 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如約
       定工作時數超過此法定正常工作時數時,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增給。」
    註四:勞委會101/5/22勞動二字第1010131405號函:
    主旨:重申按月計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基本工資計算疑義,請查照。
    說明: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現行基本工資,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每月為 18,780 元,每小時 103 元。凡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雇雙方協定之工資,不得低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復查,上開每月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 2 週工作總時數84 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雇主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之工作者,約定並經核備之正常工作
      時間如超出前開法定正常工時,則該等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並非仍以每月基本工資數額為限,迭前經本會釋示在案(諒悉)。
    三、次查「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勞工,其「平日每小時工資」時,允以每月工資(但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除以 30 再除以 8 核
      計;約定每月工資為基本工資者(現為 18,780 元),平日每小時工資依該公式推算為 78.25 元。爰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勞雇雙方如約定「按月計
      酬」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 240 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應以 18,780 元加上 78,25 元乘以(240-182.66) 小時之總合 23,267 元為其基
      準。至約定「按時計酬」者,應以 103 元乘以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其基準。嗣基本工資再有調整時,仍請參前開說明辦理。末查,「按月計酬」之前開工作者
      ,工作時間如超過約定且經核備之正常工時,仍應從其所約定但不低於前開基準之每月工資,按前開計算方式推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或平日每日之工資,依同法第
      24 條或第 39 條計給延時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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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法律協助機構之建置:基金會組織利弊分析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前台北分會會長   林永頌律師
    壹.勞委會勞工訴訟輔助辦法之規定
    一、輔助之範圍:
    (一)條文規定:
    第二條:本辦法輔助範圍如下:
    1.勞工有第四條情形之一而訴訟,其第一審至第三審、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律師費。
    2.勞工有第七條情形聲請假扣押,本會得出具保證書。
    3.勞工有第九條情形於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時,得請求本會出具勞工無資力之證明書。
    (二)分析:本辦法是勞委會於90年10月17日所訂定,其輔助範圍包括訴訟,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程序之律師費,假扣押之保證書,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證明書。但輔助範圍並非所有之勞工訴訟,而有一定條件限制,說明如後。
    二、輔助之條件:
    (一)條文規定:
    第四條:勞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訴訟,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補助律師費。但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實益者,不予補助:
    1.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因關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2.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於六個月內發生終止勞動契約爭議,其人數達二十人,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3.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病、殘廢或死亡,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者。
    4.工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工會發起人或籌備人遭不當解僱,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者。
    第七條: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傷病、殘廢或死亡,經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訴訟當事人逾二百人者,於其無資力支出假扣押擔保金時,得請求本會
                                  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實益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證書之擔保責任,最高以新台幣一千萬元為限。
    第九條: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因關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其訴訟當事人逾二百人者,於其無資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得請求本會出具勞工無資力之證明書。但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實益者,不在此限。
    (二)分析:
    1.律師費之輔助:限於下列四種類型:
    (1)雇主因關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支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2)同一事業單位於6個月內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爭議,勞工達20人,雇主未依法支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3)勞工因職業災害而傷病,殘廢或死亡,雇主未依法補償者。
    (4)工會幹部遭不當解雇,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者。
    2.假扣押之保證書:不僅限於職業災害之案件,且雇主必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而職災勞工必須逾200人提起訴訟,而無資力支付假扣押之擔保金者。
    3.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證明書:不僅限於雇主因關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支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案件,且提起訴訟之勞工必須逾200人,而無資力
         支付訴訟費用者。
    三、輔助之審核:
    (一)條文規定:
    第十一條:本會為審核申請輔助案件,應成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並為委員,由本會指派之;另置委員六人,其中四人由專家學者擔任,餘由本
                                         會人員任之。專家學者之任期為二年。
                                         審核小組委員,對於審理之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第十二條: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召集人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二)分析:勞委會為審核前述輔助之申請,成立七人審核小組,由四位專家學者及三位官員組成,專家學者是無給職,只領出席費。
    貳.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之建議
    侯彩鳳等立委為增強勞工之法律輔助,提案修改勞資爭議處理法,詳細資料及分析如下:
    一、案由
    本院委員            等     人,鑑於弱勢勞工訴訟時,因財力不足,怯於透過司法途徑尋求救濟,往往應有權益因而喪失,目前政府雖訂有若干訴訟協助制度,惟經費有限,無法真正普遍地保障勞工權益。為強化弱勢勞工涉訟期間之適當保障,應透過穩定經費來源、成立勞工權益基金,以辦理協助勞工訴訟等事宜,爰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文新增條文,對於特定對象勞工補助訴訟費用、仲裁費用、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辦理各項提升勞工權益意識宣導活動費用及行政費用。此外,為了管理基金及辦理各項補助業務,有必要設置專責機構,因此政府應成立財團法人勞工保護基金會,由基金會專司提供勞工訴訟上協助之責。以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二、草案總說明
    勞工為經濟上弱勢者,為避免勞工因經濟因素無法透過訴訟或仲裁尋求正義,爰增訂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補助,以保障其權益,該補助經費來源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勞工權益基金支應,為維持基金之運作,中央主管機關並應設置財團法人勞工權益保護基金會,修正重點如下:
    (一)在勞資爭議解決機制中提供勞工必要之協助
    由於勞工處於經濟之弱勢,因此在勞資爭議紛爭解決機制如訴訟程序或訴訟外之調解、仲裁等程序均有必要由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以保障勞工權益。(新增條文第56條第1項)
    (二)設置勞工權益保障基金
    為穩定補助經費之財源,使主管機關不需每年固定編列預算辦理各項訴訟補助業務,因此採取設立基金之方式,藉由基金之孳息作為未來推動訴訟補助之財源,故初期基金規模新台幣20億元,利率3%計算,一年利息新台幣6000萬元。(新增條文第56條第2項)
    經費估算如下:
    1.訴訟案件補助費用:
    考量95年僱傭案件在一審終結之案件數497件,每件補助費用新台幣4萬元,預估第一年經費約新台幣2000萬元,而第二年後考量部份案件會有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之情形,故第二年後應多編列新台幣1500萬元補助費用。
    2.仲裁費用補助:由於仲裁案件數不多,補助經費約新台幣200萬元。
    3.必要生活費用補助:
    為保障勞工團結權,針對因不當勞動行為被解僱之勞工,其訴訟期間生活費用有必要予以補助,每人補助金額依基本工資計算,期間約1年,預估第一年案件100件,預估經費約新台幣2000萬元。
    4.提升勞工權利意識,辦理各項法令宣導費用:
    辦理各項勞工法令宣導活動,所需經費約新台幣600萬元。
    5.各項行政費用:包括租金、人事費用、行政管理費用約新台幣1500萬元。
    以上合計約新台幣6300萬元。
    (三)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勞工權益保障基金會
    1.為管理依前條規定所成立之勞工權益基金,有必要設置專責機構管理基金之運用以及辦理各項補助勞工之業務,主管機關應設置財團法人勞工權益保護基金
           會,其組織及捐助章程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新增條文第57條第1項)
    2.按董事、監察人分別為基金會的業務執行及監督機關,為達成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董、監察人之人選甚為重要,爰於第二項規定,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人選
         由主管機關就勞工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中遴聘。另為使勞工意見充分獲得表達並規定,勞工代表,其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監察人人數之二分之  一。
            (新增條文第57條第2項)
    三、草案條文
    (一)第四十四條之一: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置勞工權益基金提供涉訟勞工適當之協助。
    前項基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十億元,其來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之預算撥充款項。
    二、其他政府機關之補助款。
    三、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第二項創立基金新台幣二十億元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施行第一年內編足預算捐助。
    (二)第四十四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勞工權益基金應設置財團法人勞工權益保護基金會,其組織及捐助章程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前項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人選由主管機關就勞工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中遴聘。勞工代表,其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監察人人數之二分之一。
    四、工會代表及學者專家之意見
    (一)97年6月5日侯委員彩鳳、鄭委員芬、李來希處長邀請工會代表及學者專家針對下列問題討論:
    1.勞工權益基金設置之必要性?
    2.勞工權益基金管理機構應採何種模式設置較為適當?
    3.權益基金所能提供之服務之內容,應包括何種項目較為適當?
    4.配合權益基金提供之扶助內容,基金規模應為多少較為適當?
    (二)分析:工會代表及專家學者之意見整理如下
    1.有關是否設立勞工權益基金:
    (1)大部分工會代表及專家學者認為應設置勞工權益基金,其理由是勞工法律輔助之公務預算不穩定,而且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扶助不足,如果設立勞工權益基
                 金,其基金孳息較能穩定提供勞工之法律輔助。
    (2)有認為應與其他現有基金整合,由立法院監督。有認為整合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資源,並放寬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申請條件,即可確保勞
               工權益。也有認為應修改勞資爭議處理法,增定勞資爭議訴訟免裁判費,其假扣押擔保金減免為扣押金額之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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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與法律扶助

    勞資爭議訴訟制度之法律扶助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前台北分會會長  林永頌
    壹.前言:
         勞資如果發生爭議,勞工首先需要法律諮詢,確認自己在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其次可能需要法律文件撰擬如存證信函,也可能需要進行調解或仲裁,如果勞資爭議仍無法解決,勞工則需要進行訴訟或假扣押假處份。不論法律諮詢,法律文件撰擬,調解,仲裁或訴訟,均需相當的法律專業,資方通常有法律顧問或有資力聘請律師協助,反之,勞工通常資力較差,常常無資力聘請律師,尤其訴訟拖延數年,律師費更加昂貴,如果勞工發生職災或解雇之勞資爭議,勞工沒有收入,更難負擔律師費。
          勞工於勞資爭議之訴訟,不只是律師費之困難,勞工如果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勞工固然可以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但是法院常常偏向保守,不准訴訟救助,因此如何協助勞工通過訴訟救助,也是一大課題。此外,勞工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如果是請求資方給付金額,而資方有脫產之虞,勞工必須假扣押,而法院通常會要求勞工提供請求金額三分之一之擔保金,如此龐大之金額勞工負擔顯有困難,如何協助勞工克服此項難關,以確保勞工權益,顯然是重要之議題。
          行政院勞委會訂有勞工訴訟輔助辦法,部分縣市政府設置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或有勞工訴訟補助之規定。2004年1月7日法律扶助法公布,法律扶助基金會於2004年7月1日開始提供弱勢者法律扶助,包括勞工。2008年侯彩鳳立委提案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設置勞工權益基金,並設置勞工權益保護基金會,該草案尚未通過。茲分下列項目論述勞工訴訟之法律扶助:一:勞委會勞工訴訟輔助辦法。二:部分縣市勞工權益基金或勞工訴訟補助要點。三: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四: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與運作。
    貳.勞委會勞工訴訟輔助辦法之規定及運作:
    一、輔助之範圍:
    (一)條文規定:
    第二條:本辦法輔助範圍如下:
    1.勞工有第四條情形之一而訴訟,其第一審至第三審、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律師費。
    2.勞工有第七條情形聲請假扣押,本會得出具保證書。
    3.勞工有第九條情形於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時,得請求本會出具勞工無資力之證明書。
    (二)分析:本辦法是勞委會於90年10月17日所訂定,其輔助範圍包括訴訟,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程序之律師費,假扣押之保證書,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證明書。但輔助範圍並非所有之勞工訴訟,而有一定條件限制,說明如後。
    二、輔助之條件:
    (一)條文規定:
    第四條:勞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訴訟,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補助律師費。但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實益者,不予補助:
    1.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因關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2.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於六個月內發生終止勞動契約爭議,其人數達二十人,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3.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病、殘廢或死亡,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者。
    4.工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工會發起人或籌備人遭不當解僱,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者。
    第七條: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傷病、殘廢或死亡,經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訴訟當事人逾二百人者,於其無資力支出假扣押擔保金時,得請求本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實益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證書之擔保責任,最高以新台幣一千萬元為限。
    第九條: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因關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其訴訟當事人逾二百人者,於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時,得請求本會出具勞工無資力之證明書。但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實益者,不在此限。
    (二)分析:
    1.律師費之輔助:限於下列四種類型:
    (1)雇主因關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支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2)同一事業單位於6個月內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爭議,勞工達20人,雇主未依法支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3)勞工因職業災害而傷病,殘廢或死亡,雇主未依法補償者。
    (4)工會幹部遭不當解雇,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者。
    2.假扣押之保證書:不僅限於職業災害之案件,且雇主必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而職災勞工必須逾200人提起訴訟,而無資力支付假扣押之擔保金者。
    3.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證明書:不僅限於雇主因關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支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案件,且提起訴訟之勞工必須逾200人,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者。
    三、律師費補助標準:
    (一)條文規定:
    第五條  律師費補助標準如下:
    一、勞工個別申請者,每一審最高補助新台幣四萬元,全案補助費合計不得超過新台幣十二萬元。
    二、勞工集體申請者,每一審最高補助新台幣十萬元,全案補助費合計不得超過新台幣三十萬元。
    三、申請保全程序者,全案最高補助新台幣三萬元。
    四、申請督促程序者,全案最高補助新台幣一萬元。
    五、申請強制執行程序者,全案最高補助新台幣四萬元。
    (二)分析:
    前述規定勞工個別申請,全案補助費合計不得超過12萬元,於勞工之訴訟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多次之情形,補助費用顯然偏低。前述規定勞工集體申請者,每一審最高補助10萬元,於同一事件而訴訟之勞工人數超過五十或上百人之情形,補助費用也現然偏低。
    四、輔助之審核:
    (一)條文規定:
    第十一條:本會為審核申請輔助案件,應成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並為委員,由本會指派之;另置委員六人,其中四人由專家學者擔任,餘由本會人員任之。專家學者之任期為二年。
    審核小組委員,對於審理之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第十二條: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召集人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二)分析:勞委會為審核前述輔助之申請,成立七人審核小組,由四位專家學者及三位官員組成,專家學者是無給職,只領出席費。
    五、實際扶助件數:
    勞工依勞委會勞工訴訟輔助辦法申請律師費,假扣押保證書或無資力證明書之申請件數及獲准件數,勞委會之相關網站均無資料。
    參.縣市政府勞工權益基金或勞工訴訟補助要點之規定及運作
    一、設置勞工權益基金或訴訟補助要點之縣市:
    我國23縣市中僅台北市,高雄市及桃園縣三縣市設置勞工權益基金,另有台北縣,台中市,高雄縣級宜蘭縣等四縣市設置勞工訴訟補助要點,其於十六縣市均無勞工權益基金或勞工訴訟補助要點。此七縣市之辦法或要點名稱如下:
    1 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
    2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
    3 桃園縣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要點
    4 台北縣政府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
    5 台中市勞工訴訟及生活補助要點
    6 高雄縣處理勞資爭議勞工涉訟補助要點
    7 宜蘭縣勞工訴訟補助要點
    二、扶助之範圍:
    前述七縣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或勞工訴訟補助要點其扶助之範圍不盡相同,主要是律師費,訴訟費用及生活費用之補助。台北縣市另有重大勞資爭議案件特別補助金,桃園縣另有職業災害慰問金及關廠歇業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勞工生活補助金。但宜蘭縣僅有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之補助,沒有生活費用之補助,而高雄縣僅有律師費之補助,並無訴訟費用及生活費用之補助。此七縣市均無假扣押保證書之提供。
    前述七縣市之規定除台中市外,均無限制訴訟類型或訴訟之勞工人數,與勞委會前述勞工訴訟輔助辦法不同。而台中市補助要點第3條規定限於下列三種訴訟類型才能申請補助:一:非自願離職或勞工因職災而解雇未獲資遣費或退休金者。二:職業災害案件。三:事業單位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而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之訴訟。
    三、扶助之條件:
    前述七縣市之規定對於是否准於扶助均設有條件,如不得重覆申請,必須先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必須設籍於該縣市或勞務提供地在該縣市。除此之外,台北縣市及桃園縣均有規定勞工之資力,顯無補助之必要者,得不予補助。台北縣,桃園縣及高雄縣規定訴訟案件顯無勝訴之望者,不予補助。台北縣及高雄縣又規定訴訟案件顯無實益者,不予補助。據此可知,各縣市規定對於勞工是否資力審查,對於訴訟案件是否案情審查,並不一致。
    四、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之補助標準:
    前述七縣市對於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之補助標準的規定均不相同,分述如下:
    (一)律師費:
    有些縣市有區別個別申請及共同申請的補助標準,有些縣市(高雄縣市)則無。有些縣市有規定全案包括各審級之補助上限,有些縣市(台北市)則無。又各縣市之補助上限也均不相同。
    1.台北市:個別申請每審上限4萬元,共同申請每審上限10萬元。
    2.台北縣:個別申請每審上限5萬元,全案上限15萬元。共同申請每審上限10萬元,全案上限30萬元。
    3.桃園縣:個別申請一般勞工每審上限4萬5千元,全案上限9萬元。個別申請工會幹部每審上限6萬元,全案上限12萬元。共同申請每審上限6萬元,全案上限12萬元。
    4.台中市:個別申請每案不分審級上限4萬元,共同申請每案不分審級上限12萬元。
    5.高雄市:工會幹部每案不分審級上限12萬元,一般勞工每案不分審級上限9萬元。
    6.高雄縣:每一審級上限2萬元,全案上限6萬元。
    7.宜蘭縣:個別申請每案不分審級上限5萬元,共同申請每案不分審級上限10萬元。
    (二)訴訟費用:
    1.台北縣市:於法院實際徵收金額額度內酌於補助。
    2.桃園縣:以實收裁判費為準,全案每人上限5萬元。
    3.高雄市:以實收裁判費為準,每案上限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