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案件

收養相關法律常識

流程
生父母與收養人之書面契約(民法1079
1.
被收養人未滿7歲:由法定代理人訂立契約
2.
被收養人已滿7歲: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3.
無法定代理人(棄嬰)可以不必書面契約
向法院聲請認可
1.
由收養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如收養人在我國境內無住所,由被收養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非訟133
2.
聲請文件(非訟134
3.
收養契約書
4.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身份證明文件
5.
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6.
被收養人如有配偶,需配偶同意書
7.
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書(但本生父母礙難同意者不在此限),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1076-1)。
*本生父母礙難同意之情形為:A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B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1.
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要有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2.
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為未成年而未結婚者,法院為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不在此限。(非訟135
3.
法院認可收養之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供法院決定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由收養人行使監護權。(非訟137
4.
向戶政機關辦戶籍登記。
其他相關規定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配偶共同為之,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民法1074),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也不在此限(民法1074)。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要年長16歲以上(民法1073)。
收養者年齡要長於被收養者年齡20歲以上,或夫妻一方年長20歲以上,一方年長16歲以上(民法1073)。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1078
民法1059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二、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