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與法律扶助

勞工法律協助機構之建置:基金會組織利弊分析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前台北分會會長   林永頌律師
壹.勞委會勞工訴訟輔助辦法之規定
一、輔助之範圍:
()條文規定:
第二條:本辦法輔助範圍如下:
1.勞工有第四條情形之一而訴訟,其第一審至第三審、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律師費。
2.勞工有第七條情形聲請假扣押,本會得出具保證書。
3.勞工有第九條情形於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時,得請求本會出具勞工無資力之證明書。
()分析:本辦法是勞委會於901017日所訂定,其輔助範圍包括訴訟,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程序之律師費,假扣押之保證書,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證明書。但輔助範圍並非所有之勞工訴訟,而有一定條件限制,說明如後。
二、輔助之條件:
()條文規定:
第四條:勞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訴訟,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補助律師費。但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實益者,不予補助:
1.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因關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2.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於六個月內發生終止勞動契約爭議,其人數達二十人,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3.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病、殘廢或死亡,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者。
4.工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工會發起人或籌備人遭不當解僱,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者。
第七條: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傷病、殘廢或死亡,經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訴訟當事人逾二百人者,於其無資力支出假扣押擔保金時,得請求本會
                              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實益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證書之擔保責任,最高以新台幣一千萬元為限。
第九條: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因關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其訴訟當事人逾二百人者,於其無資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得請求本會出具勞工無資力之證明書。但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實益者,不在此限。

()分析:
1.律師費之輔助:限於下列四種類型:
(1)雇主因關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支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2)同一事業單位於6個月內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爭議,勞工達20人,雇主未依法支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3)勞工因職業災害而傷病,殘廢或死亡,雇主未依法補償者。
(4)工會幹部遭不當解雇,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者。
2.假扣押之保證書:不僅限於職業災害之案件,且雇主必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而職災勞工必須逾200人提起訴訟,而無資力支付假扣押之擔保金者。
3.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證明書:不僅限於雇主因關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支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案件,且提起訴訟之勞工必須逾200人,而無資力
     支付訴訟費用者。

三、輔助之審核:
()條文規定:
第十一條:本會為審核申請輔助案件,應成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並為委員,由本會指派之;另置委員六人,其中四人由專家學者擔任,餘由本
                                     會人員任之。專家學者之任期為二年。

                                     審核小組委員,對於審理之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第十二條: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召集人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分析:勞委會為審核前述輔助之申請,成立七人審核小組,由四位專家學者及三位官員組成,專家學者是無給職,只領出席費。
貳.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之建議
侯彩鳳等立委為增強勞工之法律輔助,提案修改勞資爭議處理法,詳細資料及分析如下:
一、案由
本院委員                 人,鑑於弱勢勞工訴訟時,因財力不足,怯於透過司法途徑尋求救濟,往往應有權益因而喪失,目前政府雖訂有若干訴訟協助制度,惟經費有限,無法真正普遍地保障勞工權益。為強化弱勢勞工涉訟期間之適當保障,應透過穩定經費來源、成立勞工權益基金,以辦理協助勞工訴訟等事宜,爰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文新增條文,對於特定對象勞工補助訴訟費用、仲裁費用、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辦理各項提升勞工權益意識宣導活動費用及行政費用。此外,為了管理基金及辦理各項補助業務,有必要設置專責機構,因此政府應成立財團法人勞工保護基金會,由基金會專司提供勞工訴訟上協助之責。以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二、草案總說明
勞工為經濟上弱勢者,為避免勞工因經濟因素無法透過訴訟或仲裁尋求正義,爰增訂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補助,以保障其權益,該補助經費來源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勞工權益基金支應,為維持基金之運作,中央主管機關並應設置財團法人勞工權益保護基金會,修正重點如下:
()在勞資爭議解決機制中提供勞工必要之協助
由於勞工處於經濟之弱勢,因此在勞資爭議紛爭解決機制如訴訟程序或訴訟外之調解、仲裁等程序均有必要由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以保障勞工權益。(新增條文第56條第1)
()設置勞工權益保障基金
為穩定補助經費之財源,使主管機關不需每年固定編列預算辦理各項訴訟補助業務,因此採取設立基金之方式,藉由基金之孳息作為未來推動訴訟補助之財源,故初期基金規模新台幣20億元,利率3%計算,一年利息新台幣6000萬元。(新增條文第56條第2)
經費估算如下:
1.訴訟案件補助費用:
考量95年僱傭案件在一審終結之案件數497件,每件補助費用新台幣4萬元,預估第一年經費約新台幣2000萬元,而第二年後考量部份案件會有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之情形,故第二年後應多編列新台幣1500萬元補助費用。
2.仲裁費用補助:由於仲裁案件數不多,補助經費約新台幣200萬元。
3.必要生活費用補助:
為保障勞工團結權,針對因不當勞動行為被解僱之勞工,其訴訟期間生活費用有必要予以補助,每人補助金額依基本工資計算,期間約1年,預估第一年案件100件,預估經費約新台幣2000萬元。
4.提升勞工權利意識,辦理各項法令宣導費用:
辦理各項勞工法令宣導活動,所需經費約新台幣600萬元。
5.各項行政費用:包括租金、人事費用、行政管理費用約新台幣1500萬元。
以上合計約新台幣6300萬元。
()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勞工權益保障基金會
1.為管理依前條規定所成立之勞工權益基金,有必要設置專責機構管理基金之運用以及辦理各項補助勞工之業務,主管機關應設置財團法人勞工權益保護基金
       會,其組織及捐助章程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新增條文第57條第1)

2.按董事、監察人分別為基金會的業務執行及監督機關,為達成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董、監察人之人選甚為重要,爰於第二項規定,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人選
     由主管機關就勞工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中遴聘。另為使勞工意見充分獲得表達並規定,勞工代表,其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監察人人數之二分之  一。
        
(新增條文第57條第2)

三、草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之一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置勞工權益基金提供涉訟勞工適當之協助。
前項基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十億元,其來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之預算撥充款項。
二、其他政府機關之補助款。
三、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第二項創立基金新台幣二十億元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施行第一年內編足預算捐助。
()第四十四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勞工權益基金應設置財團法人勞工權益保護基金會,其組織及捐助章程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前項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人選由主管機關就勞工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中遴聘。勞工代表,其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監察人人數之二分之一。
四、工會代表及學者專家之意見
()9765日侯委員彩鳳、鄭委員芬、李來希處長邀請工會代表及學者專家針對下列問題討論:
1.勞工權益基金設置之必要性?
2.勞工權益基金管理機構應採何種模式設置較為適當?
3.權益基金所能提供之服務之內容,應包括何種項目較為適當?
4.配合權益基金提供之扶助內容,基金規模應為多少較為適當?
()分析:工會代表及專家學者之意見整理如下
1.有關是否設立勞工權益基金:
(1)大部分工會代表及專家學者認為應設置勞工權益基金,其理由是勞工法律輔助之公務預算不穩定,而且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扶助不足,如果設立勞工權益基
             金,其基金孳息較能穩定提供勞工之法律輔助。

(2)有認為應與其他現有基金整合,由立法院監督。有認為整合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資源,並放寬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申請條件,即可確保勞
           工權益。也有認為應修改勞資爭議處理法,增定勞資爭議訴訟免裁判費,其假扣押擔保金減免為扣押金額之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