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債

從日本之經驗看台灣律師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與施行的功能及角色

 一前言:
      1999年萬泰銀行開始發行現金卡以來,諸多民間銀行為搶食此塊大餅,紛紛不當廣告,浮濫發行信用卡及現金卡,2005年下半年雙卡問題嚴重,造成卡債族攜子燒炭自殺,或鋌而走險等社會問題。2006年逾期還款的卡債族已逾52萬人,金管會在社會壓力下及立法院的要求下,勉強建議銀行公會與卡債族進行協商,表面上雖然22萬人協商成功,但銀行公會的協商機制不考慮卡債族的清償能力,又有諸多瑕疵,卡債族的社會問題並未解決。
             於此同時,司法院因立法委員及各界輿論的關切,於20064月自破產法修正的部分條文中,單獨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20076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711日公布,依該條例158條自公布後9個月即2008411日施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一年多的時間迅速三讀通過,提供卡債族一個解決債務的機會,緩和債務所引起的社會問題,值得肯定。於此立法過程,面對銀行的龐大影響力,除了熱心的立法委員徐中雄,郭林勇及少數卡債族團體外,律師扮演如何的角色,值得回顧記錄。更重要的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後,律師有何功能及角色,律師應如何自省,才能避免因社會階層及經濟條件的差異,而對卡債族有所不解或誤會,值得探討。
              法律扶助基金會於20071月與關心弱勢的社會團體成立『個人債務更生及破產法案推動聯盟』,在黃馨慧律師的聯繫下,日本『全國信用卡,金融問題對策協會』於200761日由木村達也律師率領律師,司法代書,學者等十三人自費前來台灣,關心卡債族的問題及立法,並分享日本律師及司法代書為弱勢者的債務問題奮鬥30年的經驗。   200710月法律扶助基金會至日本參訪時,木村達也律師知悉台灣已三讀通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特地由各地邀請十位律師至東京日辯連大樓與我們分享日本律師協助卡債族聲請更生或清算時,面臨的困難及解決之道。日本的律師的經驗,確實可以提供台灣律師處理卡債族聲請更生或清算案件之參考。
 台灣卡債問題的背景說明:
    卡債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銀行或法院生清協商,更生或清算,法官或律師處理或協助這類案件時,應先瞭解台灣卡債問題形成的原因,卡債族真實的處境,以及2006年銀行公會協商機制的問題與瑕疵等背景因素。
 (一)台灣卡債問題的相關數字:
  1台灣雙卡發卡情形
(1) 信用卡:1997年流通卡數突破1000萬張,2004年突破4000萬張,1997年簽帳金額4910億,2005年簽帳金額14210億,信用卡業務成長相當驚人(註一)
(2) 現金卡:1999年萬泰銀行開始發行現金卡,2005年現金卡約381萬張,放款餘額為2997億元, 現金卡業務之成長也相當快速(註二)。
台灣雙卡逾期繳納情形
2005年下半年卡債問提開始嚴重,20062月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放款餘額合計7649億,逾期人數52萬人,平均債務金額30萬元,逾30萬元者計16萬人,但卡債族之逾期債務,因循環利息,違約金等而快速增加(註三)。
(二)台灣卡債造成之社會問題:
卡債族每月還債,越還越多,覺得人生沒有希望,又恐怕債留子女,而攜子燒炭自殺。
2卡債族攜帶子女,遠離家鄉,流浪街頭,造成子女就學困難。
卡債族懷孕不敢結婚,怕影響對方。
卡債族鋌而走險,以詐欺,販毒等犯罪方式賺錢,甚至以搶奪的方式還債
  (三)台灣卡債問題形成的原因
1銀行家數過多
1991年開放新銀行設立,2005年台灣金融機構包括分行共計7690家(註四),台灣每一萬人口之銀行分支機構家數是日本之2.7倍,銀行家數過多(註五)。
2銀行資金過甚
台商事業移往中國,台灣之銀行放款給公司之比例降低,2000年台灣發生金融風暴,民間投資停滯,資金需求減少,銀行將業務重心從『企業放款業務』移轉到『個人消費金融業務』(註六)
3銀行推銷手法不當
銀行為競爭推銷信用卡及現金卡,於電視及報紙大量不當廣告,於火車站,捷運出口等人潮聚集之處,可以迅速申請及發卡,沒有信用徵信,甚至對於負債累累之卡債族,仍然一再授信(註七)。銀行為了將信用貸款的餅坐大做厚,約聘行銷人員,並予代銷公司及代辦公司合作,甚至內外勾結,讓債務問題更行惡化(註八)。
4銀行利用各種優惠措施,鼓勵信用卡消費,讓使用者忽視高額的循環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等:
大部分的信用卡使用者,都認為信用卡是支付的工具,而非借貸的工具,因此對於高額的循環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並不注意,而銀行以免年費,紅利點數,其他優惠措施,以及最低應繳金額來鼓勵大量消費。當消費者過度消費而信用卡變成借貸工具時,銀行將賺得高額的循環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等,來交叉補貼前述免年費,紅利點數,其他優惠措施的損失。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利息將近20%,又是循環利息或複利,如再加計違約金及手續費等各種費用,年息甚至可以高達百分之八十二,對卡債族形成嚴重負擔,銀行發卡當時並未就利息盡告知義務(註九)。
5銀行委請討債公司違法逼債
大部分銀行將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催討委請討債公司,討債公司會以每天數十通至數百通之電話打給卡債族,以脅迫,侮辱,辱罵等方式致卡債族無法工作。也可能打電話給卡債族之家人,老闆及朋友等,造成卡債族之壓力,討債公司甚至派人至卡債族之家裡,對家人造成壓力及騷擾。
  (四)金管會於2006年下半年亡羊補牢所採取之措施:
1金管會在2005年下半年卡債問題嚴重之前,對於前述銀行不當推銷雙卡,利息過高,委託討債公司違法逼債,均視若無睹,沒有任何規範。
2 2005年下半年卡債問題爆發成嚴重社會問題,媒體大量報導之後,金管會才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註十):
  (1) 禁止不當催收行為
  (2) 禁止不當廣告,並應加警語
  (3) 發卡應審核經濟來源及還債能力等,並規定無擔保債務不宜超過月平均收入22倍(日本規定不得超過年收入三分之一)
  (4) 銀行應讓債務人知悉利率及各項費用,並禁止複利  
(五)2006年金管會要求銀行建立之債務協商機制及其缺失
1銀行公會依金管會之指示,自20051215日至2006年底設立雙卡及信用貸款等之債務協商機制,金管會對外表示總共27萬債務人申請,222千多人協商成功(註十
       一)。

2實際上債務協商機制有下列缺失,成效有限(註十二):
(1) 銀行不准債務人由律師代理,雙方地位不平等,債務人無律師的協助,無法瞭解銀行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的計算是否合法。銀行不提供相關資料,債務人無法瞭解清
     償金額如何抵充。對於銀行所擬的協商定型化契約是否合法理,債務人沒有律師的協助,也困難理解。

(2) 當時並無有效之更生及清算制度,銀行只願意降低利息,不同意本金打折。債務人也無更生或清算之法律制度為其出路,債務人只能勉強同意銀行之協商條件。
(3) 銀行之協商條件不考慮債務人之收入或履行能力,只要求儘速收回,債務人勉強同意,事後也困難履行。
(4) 債務人因為銀行的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甚高,又遭討債公司一再逼債,為了減輕壓力,縱使銀行的協商條件履行有困難,仍然勉強答應。
(5) 債務人如於不同時期有不同之清償能力,例如子女學雜費的負擔每個時期有別,但銀銀當年的協商條件因電腦設定緣故必須每年一致,拒絕債務人不同時期不同的清償
  條件。

(6) 銀行自行提出條件,以債務人一定時間未反對,視為同意,灌水協商成功之數字。
(7) 25萬人未申請協商,5萬協商不成功,22萬協商成功者也有相當比例履行困難。
  日本律師協助多重債務人的功能與角色
    日本在30多年前就爆發多重債務問題日本的律師及司法代書成立『全國信用卡,金融問題對策協會』,協助多重債務人與債權人債務任意整理,向法院聲請再生或破產等,並於各地成立被害人協會,提供法律諮詢及法治教育,並積極推動各項解決多重債務之法案。日本法律扶助協會或2006年成立之司法支援中心及各地律師公會也大力協助多重債務人債務整理,聲請再生及破產之代理或法律諮詢。日辯連並積極與社會團體合作,推動改善多重債務之法律遊說與運動。茲介紹日本多重債務相關法制,以及律師於修改法律及適用法律之功能與角色如下:
 (一)日本有關多重債務之程序法制
1日本破產之法制
     (1)日本早有破產法,但很少人使用,1983年後,「全國信用卡,金融問題對策協議會」及「全國信用卡,消費金融被害人聯絡協議會」大量聲請自己破產,活用同
                         時破產廢止制度及免責制度,大幅打開多重債務人之救濟途徑(註十三)。

    (2) 日本破產案件於1998年突破10萬件(註十四),2003年達到高峰期251,800件(註十五),2003年之後破產件數就急遽減少,主要原因是法院見解認為貸金業者違
                        法收取逾越利息限制法限制之利息得請求返還,而不需要破產,但
2005年及2006年仍有193,179件及174,861件(註十六)。

2日本再生之法制
   (1) 日本200041日施行民事再生法,主要是供中小企業之重建更生所利用,200141日修正民事再生法,針對個人之民事再生程序特別規定,包括針對小規模債
                      務人之個人再生,及薪資所得債務人之個人再生(註十七)。

    (2) 小規模個人再生之再生計畫應經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但再生計畫之清償總額不得低於最低清償基準額,500萬日圓以下是100萬日圓,500萬至1500萬日圓是20%
                      
1500萬至3000萬日圓是300萬日圓,3000萬至5000萬日圓是10%(註十八)

    (3) 薪資所得個人再生之再生計畫不必經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該再生計畫之清償總額之下限應以可支配所得為界定基準。可支配所得基準之計算公式有三個步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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