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法律

【職業災害之法令及訴訟實務】二

林永頌律師、劉彥詮律師95
4、職災補償及賠償之主觀責任要件
1)勞動基準法之無過失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只要勞工因為職災發生損害,雇主即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給付各項補償,不論雇主有無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雇主亦不得以另有應負責之第三人為由拒絕給付(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05號判決)。

2)民法及職保法
A.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責任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證明雇主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責任要件。

B.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推定過失責任
然而,勞工於訴訟中可能遭遇舉證上的困難。於處理個案時,倘雇主有違反保護勞工之勞動法令時,即可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依據,將舉證責任移轉至雇主,由雇主證明無過失之存在。最高法院曾表示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告知義務及第18條照護義務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標準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勞工安全衛生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命令制訂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標準(第6條第3項),行政院勞委會據此制頒「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931020日),共計13章、328條。本規則第2條明定:「本規則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本規則對於工作場所及通路(第2章)、機械災害之防止(第3章)、危險性機械、設備及器具(第4章)、車輛機械(5)、軌道機械(6)、物料搬運與處置(7)、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第8章)、墜落、飛落災害防止(第9章)、電氣危害之防止(第10章)、防護具(第11章)、衛生(第12章)等均有詳細之規定。

C.民法第487條之1之無過失責任
民法第487條之11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勞工依本條向雇主提出職災賠償時,無須證明雇主有故意過失或有可歸責事由,雇主均應負賠償責任,僅在雇主可證明勞工有歸責事由時,雇主方可免除本條之賠償責任。

D.民法第227條之過失責任
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提出之賠償請求,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同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因此,以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為請求權基礎之職災賠償,須由勞方證明雇主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E.職保法第7條之推定過失責任
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職災賠償時,勞工只需證明因職災致生損害,雇主即應負賠償責任,除非雇主能證明無過失。因此,以本條為請求權依據時,無需證明雇主有故意或過失,亦無需證明雇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5、職災補償及賠償之抵充、項目及數額計算
1)職災補償及賠償之抵充
A.雇主已繳勞保或其他商業保險之保費者,得以保險給付抵充勞基法職災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因此,勞工請求勞動基準法的職災補償,倘雇主已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雇主得於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之範圍內行使抵充之權利。實務上,雇主為勞工投保的「投保薪資」通常低於勞動基準法的「平均工資」或「原領工資」,二者所產生之差額,即為雇主主張抵充後,仍應負擔之職災補償責任。此外,若雇主另外為勞工投保意外險等商業保險者,勞工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保險金,雇主亦得主張抵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惟需注意者,若支付之保險費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

B. 雇主給付之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得以之抵充民法及職保法的損害賠償
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條之抵充須由雇主主動提出,且以雇主已現實給付補償金額之額度內,方可主張。

2)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之項目及數額
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據此,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項目及標準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喪葬費補償、死亡補償:
A.    醫療費用補償:
A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B   勞保條例之醫療給付分為門診及住院診療二部份。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診療,免繳交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由勞保局支付。門診給付範圍包括:診察、藥劑或治療材料、處置、手術或治療。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包括:診察、藥劑或治療材料、處置、手術或治療、病房、膳食費用30日內之半數。
C   因此,倘勞工加入勞工保險者,除門診及住院等已由勞工保險給付之費用外,其他經醫師認為有繼續醫療之必要者,均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補償此等醫療費用,例如非保險給付範圍(如義齒、義眼、助聽器、輪椅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取得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申請住院診療;非緊急傷病之輸血)、勞保未給付之膳食費用、特別護士費、病房費等、掛號費等(行政院勞委會8459日【84】台勞動3字第12977號函)。
B.     原領工資補償:
A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所謂「醫療中」,係包括「醫治」與「療養」二部份,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至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止均屬醫療期間(行政院勞委會900612 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函)。所謂「不能工作」,係指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台灣高等法院87年勞上字第8號判決),實務上多以醫療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療養期」、「癒合期」等為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所謂「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惟若勞工係罹患職業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應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所謂「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
B   原領工資補償之數額,應計算每日之原領工資數額,及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並以此相乘。倘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可選擇繼續給付原領工資至醫療期間結束,或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惟需注意者,選擇權屬於雇主,且雇主選擇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後,亦僅免除原領工資補償責任,不及於其他職災補償之項目。例如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後,雇主仍應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終止且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仍應給予殘廢補償。
C   勞保條例傷病給付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目前係按被保險人遭受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70%,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50%,但以1年為限,前後合計共發給2年。
D   差額:倘勞工已加入勞工保險者,雇主得主張抵充,惟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原領工資補償及勞保條例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差額部份。舉例而言,勞工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萬元,原領工資每月為5萬元,勞工向勞保局請求之部份為:
       第一年:【40,000(元)× 70%/30(日)× 362(日)=337,866(元)
       第二年:【40,000(元)× 50%/30(日)× 365(日)=243,333(元)

勞工向雇主請求之部份為:
  勞保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