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法律

【職業災害之法令及訴訟實務】一


                  林永頌律師、劉彥詮律師95
ㄧ、前言
    依據行政院勞委會947月公佈之「各縣市工作場所重大職業災害死亡人數統計分析表」,我國每年因重大職業災害死亡人數,雖年年呈現下降趨勢,但93年度仍有超過300位勞工於職業災害中喪生。依據勞保局93年勞動統計年報「歷年來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各種實計保險給付」,93年度因職業災害請領死亡給付為809件、殘廢給付為5,539件、傷病給付為47,545件,共計53,893件,扣除上下班交通事故請領現金給付10,885件(「勞工保險現金給付職業傷害類型-按行業別分」),仍高達43,008件。此外,93年度因職業疾病請領勞保給付者,更高達328人次,此尚不包含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罹患職業病之數字(93年勞動統計年報「台閩地區勞工保險職業病給付人次」)。
    職業災害係指勞工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工作性質本身或設備環境所具備之潛在危險因素,導致勞工生命、身體或健康發生損害,一般多以「業務執行性」、「業務起因性」作為職災之認定要件(立法定義,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現行法令上,多數以「職業災害」稱之,惟仍有少數使用「職業傷害」,用語似有混淆。然細繹二者,可知「職業災害」為「職業傷害」及「職業疾病」的上位概念。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依據現行法令所得請求給付之項目、種類、要件及對象不盡相同,導致掌握上的困難。更由於相關規定的潛在衝突或歧異,如消滅時效、抵充等等,於請求或主張時,若稍有不慎或疏忽,極可能導致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的「二次傷害」。為求妥適保障勞工之權益,對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後所得提出之主張,至少應具備全面的基本認識。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後,可以提出之各項請求,略可區分為:一、民法的「職災賠償」;二、勞動基準法的「職災補償」;三、勞工保險條例的「職災給付」;四、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的「補助及津貼」。
    為避免混淆不同職災請求間的差異,並提供實務工作者日後可用、有用之素材,本文擬以訴訟程序之進行為基礎,說明相關重點及注意事項。第二部分為民事程序,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之「職災補償」及依據民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請求之「損害賠償」均以雇主為對象,應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第三部分討論行政救濟程序,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請求之「職災給付」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請求之「補助及津貼」係以行政機關(即勞保局)為對象,應依行政救濟程序(含訴願及行政訴訟)進行;第四部分則討論雇主的刑事責任。

二、民事補償及賠償的相關問題
(一)實體法
1、職業災害之意義
1)職業災害之意義
職業災害係指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因外在之危險因素導致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有損害。現行勞動法令中,對「職業災害」提出立法定義者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施行細則第4條將「職業上原因」擴大涵蓋至執行業務之附隨行為:「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此外,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所制頒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更有視為職業傷害、為職業病、視為職業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相關規定(附件二),摘要如下:
A.    視為職業傷害:
A  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第4條)
B   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因準備及收拾而致之傷害(第5條)
C   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場所設施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第6條)
D  因天然災害直接發生事故導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但因天然災害間接導致之意外傷害或從事之業務遭受天然災害之危險性較高者,不在此限(第13條)
E   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因設施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第14條)
F    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第15條)
B.     為職業病:
A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第19條)
B   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第20條)
C.    視為職業病:
A  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第21條)。
B   被保險人於下班應經途中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第22條)。

2)實務問題
值得討論的是,前述各項「職業災害」意義之適用範圍,主要爭議有二:一是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職災補償時,「職業災害」之意義是否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的立法定義相同?二是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職災補償時,可否適用或參考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相關規定?
A. 勞動基準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是否同義,尚無定見
關於勞動基準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是否同義,實務尚無定見。有認為應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同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33號判決),亦有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雖可供個案之參考,惟非惟一之標準(台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字第28號判決)

B. 最高法院曾表示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職災補償時,可參酌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最高法院曾表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可參酌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按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原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傷害,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個案之爭點係在於通勤災害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最高法院採取肯定之立場,並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為依據(類似見解如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3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字第20號判決)。至於該準則其他「為職業傷害、為職業病、視為職業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的規定,是否亦可做為解釋勞動基準法之職業傷害,尚無實務見解。

2、職災補償及賠償之請求權依據
1)勞動基準法之請求權依據
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災補償,係規定雇主應提供遭受職業災害勞工最低限度的照護責任,而與民法以填補損害之精神並不相同。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因此,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即有義務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項目及標準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喪葬費補償、死亡補償等。

2)民法及職保法之請求權依據
A.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勞工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災害者,只要雇主有未善盡提供安全勞動環境及設施之疏失,致勞工權利受損者,勞工自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所主張。然而,以本條為請求權依據,須證明雇主有主觀歸責的事由,於訴訟中可能遭遇舉證上的困難及面對訴訟結果的不確定。倘雇主有違反保護勞工之勞動法令時,即得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依據。

B.民法第487條之1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國88421日通過、8955日起實施民法第4831條及第4871,將提供符合安全衛生之設備及場所作為雇主應負擔之法定義務,其規定分別為:「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第1項)。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第2項)。」關於此等保護義務之具體內涵則可由相關之法律甚或行政規則探求,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勞訴字第157號判決)。本條之適用,不以納入勞動基準法或勞工保險條例之勞工為限,惟仍以勞務契約之性質屬於僱傭契約為必要(參閱本條立法理由)。

C.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提供符合安全衛生之勞動場所、環境及設施,為雇主於勞動契約中應負擔之附隨義務,不論有無明定於契約均同。倘雇主有未盡此等危險預防及照護義務之情事,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者,勞工即得依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權利。

D.職保法第7條損害賠償請求權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災發生損害者,得以本條為請求權依據,向雇主請求賠償。

3、職災補償及賠償之請求對象
1)勞動基準法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請求之職災補償,應向雇主為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需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雇主應負擔勞動基準法「雇主」之補償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析其文義,雇主應包括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及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然而,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之目的係在規定雇主應提供遭受職業災害勞工最低限度的照護責任,故此處之雇主應僅限於事業主(勞動基準法釋義,臺灣勞動法學會編,20055月,第27頁)。

不論是營造業慣見的轉包,或是目前漸趨熱門的人力派遣,勞工提供勞務之場所或設備並非當然與雇主有關聯,現實上,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或設備的安全衛生狀況的掌控或介入,亦可能有困難。因此,勞動法令中對於擴大責任主體即有相關之規定,如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第63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至第18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等:
A.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